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585,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乙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認不諱,復有扣案吸食器乙組可證,而該吸食器內之殘渣(重量甚微而無法磅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鑑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隊之鑑驗報告在卷可按;

又被告甲○○之尿液經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役分析法、薄層層析法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係三犯)。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但犯罪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末查,扣案之吸食器內,有安非他命粉末之殘渣,然因重量甚微,無法磅重,無法與吸食器而分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公訴人漏未聲請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鈴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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