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正:㈠支票號碼LD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發票人為鼎盛鋼鋁門窗行(負責人甲○○),支票號碼PA0000000號、面額九萬六千元、發票人為名祥鋁業五金行(負責人乙○○);
㈡補充:被告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白其誣告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白其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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