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861,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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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六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累犯,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為台北市○○○路一一九巷四十號一樓「七條龍日式碳烤店」負責人,該店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竟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作為經營餐飲業,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未經許可仍擅自使用,經台北市政府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現場勘察及同年月二十八日發函制止,仍不從制止而繼續營業使用,嗣於同年十月五日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檢查發現仍繼續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使用執照存根。

(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一一四九○○號書函、同年八月十七日會勘記錄表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二○四三○○號書函、同年十月五日會勘記錄表。

(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八八七八○○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

(五)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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