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上緝,1,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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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一三號一樓前徒手竊取翁英哲所有裝置於上址之監視器一組得逞;

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與曾祥龍(本院先行判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一樓前走廊,徒手竊取翁英哲所有裝置於上址之監視器一組得逞。

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一九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二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曾祥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翁英哲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第二次係曾祥龍要拔取,伊不知情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曾祥龍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於右揭時地(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與甲○○拔取系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深夜時分夥同曾祥龍拔取他人之監視器,不知為竊盜行為,何能置信;

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與曾祥龍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實施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對被告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法自屬得易科罰金之範疇;

查,觀諸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判決,判處「被告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五十九日」,惟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與規定不符,上訴人之聲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吳 靜 怡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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