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自,104,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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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四號
自 訴 人 金德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二四四巷十八弄十號
代 表 人 黃裕堂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二人之住所分別係位於台北市○○區○○里○○鄰○○街七五巷一號、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八九巷十六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戶籍資料二份附卷可稽,又無其二人在本院轄區有居所之證明,被告二人既均住於台北市大同區,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在本院轄區復無居住事實,已足知本院並非為被告二人住居地之管轄法院甚明。

又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附之承租計程司機僱用契約書內,既已載明自訴人與被告二人簽約之地點,係位於自訴人公司設址所在之台北市○○區○○街二四四巷十八弄十號,益足見渠等簽訂前開僱用合約所在之地點,並非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犯罪地無訛,是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即因非以被告二人之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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