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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自 訴 人 宏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劉陽明
陳璧秋
林麗芬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因承攬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和南勢角第五期工程,有棄置土方之必要,詎被告竟佯稱渠可提供土方棄置證明,自訴人乃不疑有他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票號分別為BK0000000號及BK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三千元及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被告簽收並均已兌現,被告則交付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核發之土方棄置證明,許可將工程棄土一九000立方公尺運至東西向快速路南寮段竹東鎮E二0一標新闢工程傾倒,自訴人並依被告所提供之前揭新竹市政府土方棄置證明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准予放樣,詎竟因而發現該證明係出於偽造,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證明書罪等語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係以行為人偽造之行為客體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法定構成要件,此亦為該條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客體乃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之區別所在。
三、訊據被告甲○○,其雖坦承曾交付自訴人前揭新竹市政府棄置土方證明,而確實收受並兌現自訴人交付之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該證明書係友人丙○○所交付,伊並不知係出於偽造等語云云。
而本院經訊問證人丙○○,其亦到庭證稱係其交付前揭證明予被告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本院經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自訴人向該局申請放樣所憑證件係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七市建字第一五二七五號函,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函附之工程申報放樣勘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所交付予自訴人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七市建字第一五二七五號函,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判別真偽,亦經該局確認係出於偽造,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五月二日函在卷可證,惟經本院審閱該偽造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七市建字第一五二七五號函,該函意旨係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同意雙棋實業有限公司向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地之土方工程借土於新莊市昌平國民小學新建工程並予登錄備查,核該偽造公函之法律性質,係公務員基於職務所制作公文書,尚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無涉,則被告及證人丙○○持該偽造公文書向自訴人行使,本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係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其法定刑較詐欺取財罪為重,且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所保障法益係社會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故本件自訴人既不得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提起自訴,承前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與證人丙○○所涉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另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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