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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鄭淑屏律師
宣玉華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即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之罪嫌,係被告明知車號BC─七七三號小巴士非其所有,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行查封時偽稱該小巴士也是其所有,使法院書記官登載於查封筆錄,因被告當時表示該小巴士為其所有,並要求不要查封同時在場之車號A二─二九九號車輛,以利其能使用,然該小巴士並非被告所有,而係以案外人「天太機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記,致無從執行拍賣,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則依自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所為直接侵害者係法院書記官對於查封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係侵害國家法益;
且上開遭查封之小巴士無從執行拍賣之原因,係該車輛非被告所有,並非係自訴人所指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故自訴人並非因此而直接受害,即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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