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自,170,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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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靜嘉
楊佩怡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該條所定之行為方有該當,若行為人之所為非出於誹謗之故意,即難繩之以行為人該條之誹謗罪。

三、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書寫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之字條,並將該字條置於公司走道之公文架上散布於眾為據,並提出上開字條為證。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書寫上開字條,並將該字條置於公司走道之公文架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是公司業務部門經理,自訴人是公司片庫管理員,平時由伊指派分配工作,因工作關係常會碰不到面,將該字條置於公司走道之公文架上係作為與自訴人平時聯絡之用,並非意圖散布於眾;

至於該字條內容係伊身為公司業務經理,適時對下屬行使監督權並對公司負責之合理行為,文中並無任何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等語。

五、本院經查:(一)刑法上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指摘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有該當,如行為人僅傳達一定之事項於特定人,即不足以當之。

本案被告所以將上開字條置於公司走道之公文架上係作為平時聯絡之用一節,已據證人許金星(與自訴人同為該公司之片庫管理員)到庭結證稱:「(那張字條放置的地方是何用處?)我們傳達公文都是放在文件架那邊。」

等語,及證人周金華(同為該公司職員)到庭結證稱:「以此傳達公文,作為聯絡之用,公司另有佈告欄在他處,才是公佈給全公司看的。

}等語,綜上二位證人證詞,足證被告所稱將該字條置於公司走道之公文架上係作為與自訴人平時聯絡之用一節堪信屬實,至證人陳虎山雖到庭結證稱:「那不是公文架,是放廣告單用的。」

等語,惟其亦稱伊已離開公司一年多,被告就證人陳虎山所言亦補充說明伊就任後聯絡方式已有改變等情,證人陳虎山此部份所言自不足採,被告既係傳達一定之事項於特定人,並非傳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二)觀上開字條內容僅短短數行,被告係對自訴人表達三天前通知自訴人要將電影「MEN OF HONOR」正本執照四十七張交伊,是非常急的事,因今日早上要出首輪所有外埠戲院,並稱這是個嚴重的延誤,也嚴重的影響公司出片等語,核被告上開所言,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單純係被告本於身為公司業務經理之職責對下屬所為之工作分派及監督,其言行並未起過一般合理範圍,究屬對公司負責之表現,實難認為被告有誹謗之故意而指摘或傳述任何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未該當於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難由本院繩之以被告加重誹謗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錫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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