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自,19,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之戶籍住所為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四九號,犯罪時之居所係台中市○○街四五七號二樓,而其犯罪地又係在台中市○○路○段一六六號,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且自訴人聲明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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