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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純貞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丙○○二人均任職於速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訊公司),甲○○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
惟渠等二人竟惡意資遣自訴人,並不支付薪資及自訴人所申報之相關費用,以非法之方法扣押自訴人之申報費用憑證,同時以詐術使被害人至新加坡,而認被告等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詐術使人出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與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經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中,先後兩次依自訴人自訴狀上所載之地址送達均無效果。
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右揭犯行,辯稱自訴人前雖任職於速訊公司,但於試用期間,速訊公司發現自訴人能力不符公司需求,即未繼續雇用。
而自訴人雖同意接受速訊公司派往新加坡從事在職訓練,但卻未居住於公司前已訂妥之旅館,致額外支出費用,該公司自不可能代自訴人支付該筆費用等語。
四、經查:(一)就自訴人所指稱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
其構成要件需行為人意圖營利且有詐術使被害人出中華民國領域方足當之。
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自承係因受訓方至新加坡,此點與被告丙○○所稱自訴人係至新加坡參加在職訓練之情相符,堪信為真。
是自訴人既係因受訓方至新加坡,被告復無營利或施以詐術之行為,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因與構成要件不合,顯無犯罪嫌疑甚明。
(二)就自訴人所指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與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部分:自訴人於自訴狀表明,之所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嫌,乃因被告惡意資遣並不支付薪資及申報之費用予自訴人之故。
惟自訴人既係受僱於速訊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二人,則與被告二人之間,難謂有何委任或雇傭關係,故被告二人自不可能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就詐欺部分,訊據被告丙○○,表明係因被告不適任,所以公司決定請他離職,又因自訴人在新加坡受訓期間,不居住於公司指定之旅館,故關於被告申報之旅館費用,公司自無法支付,除此之外,被告至新加坡之所有費用,公司均已支付。
又自訴人因拒不返還公司所借予之手提電腦一台,故該筆費用亦從自訴人之薪資中扣除等語,並提出速訊公司會計簽呈、自訴人簽領手提電腦同意書、驗收單、存證信函及匯款證明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足認被告所言應堪採信,被告二人並無何詐欺之犯嫌,本件應僅屬單純民事糾紛。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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