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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三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
李慧珠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由須綜合一切積極證據佐證,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一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田樂中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丙○○結婚後,因被告甲○○有財產數億元,又已八十六歲高齡,為避免將來丙○○為遺產稅所苦,決定於生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五筆不動產產權利範圍全部或部分過戶與丙○○,故授權丙○○辦理過戶手續,而該五筆不動產即由丙○○委由自訴人辦理過戶手續,詎被告田樂中嗣後與丙○○感情生變,欲討回前揭贈與丙○○之不動產,明知上情係被告田樂中自行授權辦理,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丙○○與自訴人未經被告田樂中之同意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告訴自訴人與丙○○等人共同以偽造文書及竊盜之方法竊取被告甲○○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誣告自訴人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其並無誣告自訴人,授權書之簽立,其簽名時完全不知道該內容,其因與丙○○間發生婚姻及財產糾紛,其委由律師全權處理,依法爭取權利,該案中,自訴人係辦理其與丙○○間之不動產權移轉之代理人,在其與丙○○間之不動產產權訴訟中,其否認丙○○自其名下移轉登記入已之不動產具合法之程序,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嫌,而自訴人始終參與其事,是難脫與丙○○有共犯之嫌等語。
四、被告甲○○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確有委任代理人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一號),告訴自訴人與丙○○等人就移轉如附表一、二之所有權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等罪嫌,並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業經本院向該署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甲○○亦確有簽立一份內容(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為:「茲因本人甲○○所有下列不動產所有權(按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同意依下列持份分贈與本人妻丙○○,有關產權移轉及用印申報稅務事宜,均授權其自行辦理或其指定之代書辦理,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以為辦理自簽立時生效,特具本授權書為據」等語,除有該授權書影本附於前揭偵查卷第一九四頁可稽外,復據被告甲○○於前揭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該授權書是其簽名並蓋章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一九○頁)甚明;
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因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茲有爭議,而須審究者,厥為被告甲○○提出前揭告訴之事實,是否為明知為虛偽?抑或以為有此嫌疑,始提出告訴?經查,被告甲○○乃出生於二年九月十五日,而其前妻丙○○則出生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而該二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結婚,有其二人之戶籍謄本附於前揭偵卷第十四頁可參,則如以被告甲○○及丙○○二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結婚當日計算,被告甲○○當時已有八十五歲,而丙○○僅有三十歲,參以證人鍾林珍郁於前揭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婚姻有何條件?)須傳宗接代及照料田某」、「(生子方式?)自然不行及用人工,湯女完全了解並同意,田某允諾給一千萬元及房子一幢,存摺及權狀須由田某保管」、「田某六月底生病前都有連絡,田某有抱怨湯女星期六、日常不在家,並且二人不同房...」、「我曾陪同二人到江漢生醫生處就醫,是第二至四次,江醫生稱田某有生育能力,須湯女配合,而湯女以剛嫁不熟悉拒絕,江醫生要我勸湯女配合,湯女對我說,她不願生小孩」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一八七頁以下),顯見被告甲○○與其前妻結婚時,已然有允諾須給付丙○○一千萬元、及房子一幢,而丙○○須配合傳宗接代及照料被告甲○○安享晚年,然丙○○並完全履行其所答應之條件,則被告甲○○衡情豈有心甘情願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大部分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丙○○之理?則被告甲○○稱:其雖有簽名,但沒有看內容,衡諸常理,尚非無據,而此亦可從證人鍾林珍郁復另證稱:「...八月一日要成立甲○○教育基金會,田某稱會址四十九號二、三樓,權狀由湯女保管,至八月四日張牧師問湯女亦無法拿到影本,至十月五日查詢才知不動產已不在田某名下」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一八七頁背面)益證被告甲○○可謂係僅有簽名,而不知有授權之事應可認定。
次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丙○○確係請自訴人為其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等情,亦據自訴人所自承,業如前述,則被告甲○○既係不知其已有授權丙○○處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相關移轉登記之事宜,則其對參與其事之人,質疑是否有不良之動機,甚或有共犯之嫌,顯非無據,則被告甲○○對於前揭告訴內容,確實有其合理之依據及懷疑,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僅以自訴人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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