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九號
原 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國和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二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顯係誤寫,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嶽 承
法 官 胡 宗 淦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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