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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二號
自 訴 人 丙○○○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自訴,乙○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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