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自,60,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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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О號
自 訴 人 乙○○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為衛豐保全公司桃園辦事處主任,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尚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日
書記官 張漪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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