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自緝,10,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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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之夫郭盛茂合夥成立一心計程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心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並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橋分行、松山分行、南門分行申請開設甲種支票存款帳戶,自訴人之夫郭盛茂後因案入獄,被告趁自訴人之夫郭盛茂在監執行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郭盛茂銀行印鑑、一心公司印鑑各一枚,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第三四四號、大橋分行帳號第三六0號、南門分行帳號第三八號支票各一本予以侵占入己,並假借自訴人之夫郭盛茂之名義濫發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準用於自訴程序。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七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死亡診斷書、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朱夢蘋
法官 李家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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