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自緝,6,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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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經營水產品銷售生意,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自訴人訂購十公噸日本銀魚,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元,總價二百八十五萬元,約定以現金給付,被告並指示貨物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八七號東鈴冷凍庫,而朱艷萍(業經判決確定)為稱伊係購買該批貨物之客戶,被告並交付發票人為劉思,票載發票日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面額二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詎屆期提示不獲支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後經自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

惟自自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提起自訴,迄同年九月二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完成。

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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