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訴,109,200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一時四十分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91214號舉發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壹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一時四十分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91214號舉發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廁所內,拾獲之乙○○所有咖啡色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一千餘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係他人遺失之物,竟將之侵占入已。

甲○○因任意在台北市○○○路二六一號前設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一時四十分遭警方取締時,為避免被告發處罰,竟出示乙○○之身分證供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一時四十分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91214號舉發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簽名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表示乙○○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回警員處理,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與乙○○。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三時二十五分,在台北市○○○路二五九巷口再度經警方取締,又出示乙○○之身分證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一時四十分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912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一紙扣案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一時四十分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912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該通知單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持之向警員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侵占乙○○之皮包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一時四十分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91214號舉發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壹紙,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錫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