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訴,1220,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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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徐通隆」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許至同月二十四日期間之不詳時間,在台北市○○○路與市○○道旁籃球場附近,拾得甲○○於同月間在台北市○○路與昆明街間(國賓戲院內)前遺失而脫離其所持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即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中原街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信用卡。

在上開被臨檢查獲時,其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其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假冒「徐通隆」之名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在附表所示之筆錄及文件上接續偽造「徐通隆」之署押及指印(編號一扣押證明筆錄以複寫製作一式三份,一份交與被扣押人,餘二份由執行人員呈報主管機關分別存送,均有徐通隆之署押及指印),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逕行逮捕「通知」本人聯及親友聯(上載「通知徐通隆先生」以及「通知徐國勝先生」)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徐通隆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表示收受該通知之用意證明,並持之交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通隆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徐通隆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陳明並無侵占上開遺失物而遭警查獲之情事,經該署檢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侵占上開信用卡以及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之筆錄及文件上偽造「徐通隆」之署押及指印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通隆偵查時證述相符(九十年他字第三00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八頁),且徐通隆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0)刑紋字第一九四三七0號鑑驗書、扣押證明筆錄、警訊筆錄、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口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將甲○○遺失而脫離其所持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次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依提審法規定所印制之前述二聯式逮捕通知書,其作用乃在告知被逮捕之人及其親友被告係因何原因為警察機關所逮捕,被逮捕之人在上開逮捕通知書上簽名後再將通知書行使交還員警,乃向警察機關表示已知道警察機關係因為何原因將其逮捕及要否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而可證明被逮捕之人已知悉其係因為何原因為警察機關所逮捕及要否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則核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印章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文書。」

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所揭示之旨,被告在前述二聯式逮捕通知書上偽簽徐通隆之姓名而偽造以徐通隆名義表示已知悉警察機關係因何原因將其逮捕及表示無庸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公訴人認為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尚有未洽,而被告嗣將該二聯逮捕通知書持向警員徐世光行使而交還該二聯逮捕通知書之行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上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徐通隆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公訴人認被告在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確認書偽造徐通隆之署押而偽造有收受該權利告知確認意思之私文書並行使之,以及於扣押證明筆錄上所有人欄及在場人欄上偽造「徐通隆」之署押,而偽造證明警方扣押時其在場意思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然經查上開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確認書以及扣押證明筆錄,其作用僅是告知之意思,並無其他用意,故非準私文書亦或私文書,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被告於警訊筆錄、扣押證明筆錄、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口卡影本、信用卡影本上多次偽造徐通隆之署押,要屬其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接續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之單純一罪,且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述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二者有吸收關係,容有未洽,應予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性、犯罪所生危險、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如前所述,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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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時間           │   筆錄及文件       │  偽造署押及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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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  扣押證明筆錄      │  署押共計六枚    │
│      │十二時三十分許      │  (一式三份)      │  指印共計九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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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 逕行拘提逮捕通知書 │  署押共計二枚    │
│      │十三時三十分許      │(一式二份通知本人及│  指印共計二枚    │
│      │                    │  親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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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確│  署押共計一枚    │
│      │十三時三十分許      │認書                │  指印共計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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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 警訊筆錄           │  署押共計一枚    │
│      │十三時三十分許      │                    │  指印共計七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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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 徐通隆口卡影本     │  署押共計一枚    │
│      │十三時三十分許      │                    │  指印共計一枚    │
├───┼──────────┼──────────┼─────────┤
│六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 │  署押共計一枚    │
│      │十三時三十分許      │用卡影本            │  指印共計三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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