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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出獄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受僱於不知情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外派至臺北市○○區○○街二五二號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保全人員。
後因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人手不足,偶被派至擔任非屬其業務範圍之該醫院收發工作,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某時,趁被臨時指派為收發人員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寄發予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甲○○之JCB空白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扣住不發給甲○○,並予以侵占入己。
復又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某時,向慶豐銀行行員撥電話予以開卡,並於開卡後在其位於臺北市○○街二二0巷七十五號自宅,於該空白信用卡背後,偽簽甲○○之姓名,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二時四十五分起,至同年月八日某時止,連續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消費,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二聯或三聯簽帳單上(起訴書誤載為均為三聯式)偽簽甲○○之署名,並將之交還店員,以為行使,多次消費或購買商品得手,使各該商店之經辦人員等及慶豐銀行陷於錯誤,允許乙○○刷卡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九百零八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之各該商店、甲○○與慶豐銀行與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因慶豐銀行發覺有異,與甲○○聯繫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曾富永、林明吉、黃嬖珊、陳復水、唐慧芳、李星耀、陳俊欽、劉文珊、盧秀珠、林建宇、康義芳等人證述情節之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簽帳單或簽帳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復有慶豐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七日消卡催字第二十號函文、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統保人字第五號函文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聯卡會字第一二0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又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名字,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而被告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又係侵占甲○○之物後而得。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雖未就普通侵占罪部分起訴,然被告就該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該部分之犯罪(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該部分之犯罪,又與本案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理。
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內,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
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侵占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乙○○前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
。
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原有嚴懲之必要,惟其犯後坦白犯行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尚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之條號誤載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惟被告既係趁臨時被指派為非業務範圍之收發工作,而取得該信用卡,是此部分自非竊盜罪,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之附表,雖有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某時至某地偽簽一千九百二十元之事實,惟經本院函查慶豐銀行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據渠等所提供之消費明細中,均無該筆消費,此有慶豐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七日消卡催字第二十號函文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聯卡會字第一二0號函文各一份所附消費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
然依公訴人所指,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此外,如附表一、二,被告所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以沒收,爰依該二附表所載之內容及規定,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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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地 點 │刷卡金額 │簽 帳 單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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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臺北市華│新台幣一千│電子刷卡機│此為電子結帳商店│
│ │二月四日二│彩軟體股│二百三十三│之一式二聯│之消費,商店存根│
│ 一 │時四十五分│份有限公│元 │,上各有被│聯之簽帳單已逾特│
│ │ │司 │ │告偽造之「│約店保存期限一年│
│ │ │ │ │甲○○」署│而銷毀,但被告所│
│ │ │ │ │名。 │持有之存根聯,並│
│ │ │ │ │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 │ │ │ │ │失,仍應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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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臺北市光│新台幣一千│電子刷卡機│此為電子結帳商店│
│ │二月四日二│復南路四│五百八十元│之一式二聯│之消費,商店存根│
│ 二 │十時五十七│四二號十│ │,上各有被│之簽帳單已逾特約│
│ │分 │樓永親商│ │告偽造之「│店保存期限一年而│
│ │ │務旅館 │ │甲○○」署│銷毀,但被告所持│
│ │ │ │ │名。 │有之存根聯,並無│
│ │ │ │ │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仍應沒收。 │
├──┼─────┼────┼─────┼─────┼────────┤
│ │八十八年十│臺北市復│新台幣二千│電子刷卡機│此為電子結帳商店│
│ │二月四日某│興北路六│零四十八元│之一式兩聯│之消費,商店存根│
│ │時 │十二號康│ │,上各有被│之簽帳單已逾特約│
│ 三 │ │是美生活│ │告偽造之「│店保存期限一年而│
│ │ │藥店 │ │甲○○」署│銷毀,但被告所持│
│ │ │ │ │名。 │有之存根聯,並無│
│ │ │ │ │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仍應沒收。 │
├──┼─────┼────┼─────┼─────┼────────┤
│ │八十八年十│臺北市玉│新台幣六千│電子刷卡機│此為電子結帳商店│
│ │二月四日某│芙蓉服飾│元 │之一式兩聯│之消費,商店存根│
│ │時 │店 │ │,上各有被│之簽帳單已逾特約│
│ 四 │ │ │ │告偽造之「│店保存期限一年而│
│ │ │ │ │甲○○」署│銷毀,但被告所持│
│ │ │ │ │名。 │有之存根聯,並無│
│ │ │ │ │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仍應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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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臺北市雙│新台幣八百│簽帳單上偽│該簽帳單並未調得│
│ │二月五日某│子星服飾│十元 │造之「楊韻│,但無證據證明該│
│ 五 │時 │店 │ │祥」署名。│簽帳單各聯業已銷│
│ │ │ │ │ │毀,故各聯均應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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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臺北市民│新台幣一千│電子刷卡機│此為電子結帳商店│
│ │二月五日凌│昇藥局 │四百元 │之一式兩聯│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晨零時三十│ │ │,上各有被│帳單,其中,商店│
│ │九分 │ │ │告偽造之「│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甲○○」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名。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 六 │ │ │ │ │偵字第一一八三七│
│ │ │ │ │ │號卷第二十頁),│
│ │ │ │ │ │而被告所持有之存│
│ │ │ │ │ │根聯,並無證據證│
│ │ │ │ │ │明業已滅失,故該│
│ │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均│
│ │ │ │ │ │應沒收。 │
├──┼─────┼────┼─────┼─────┼────────┤
│ │八十八年十│臺北市瑞│新台幣六千│簽帳單上偽│該簽帳單並未調得│
│ │二月五日某│發珠寶銀│二百六十五│造之「楊韻│,但無證據證明該│
│ 七 │時 │樓 │元 │祥」署名。│簽帳單各聯業已銷│
│ │ │ │ │ │毀,故各聯均應沒│
│ │ │ │ │ │收。 │
├──┼─────┼────┼─────┼─────┼────────┤
│ │八十八年十│臺北市研│新台幣一萬│手動式刷卡│此為手動式刷卡機│
│ │二月五日十│究院路一│六千元 │機之一式三│一式三聯之簽帳單│
│ │六時三十六│段八十五│ │聯,上各有│,並無證據證明被│
│ 八 │分 │號尚鑽銀│ │被告偽造之│告持有之簽帳單存│
│ │ │樓 │ │「甲○○」│根聯業已滅失,故│
│ │ │ │ │署名。 │該三聯上被告偽造│
│ │ │ │ │ │「甲○○」之署名│
│ │ │ │ │ │三枚均應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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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臺北市百│新台幣三千│簽帳單上偽│該簽帳單並未調得│
│ 九 │二月五日某│利康企業│八百四十元│造之「楊韻│,但無證據證明該│
│ │時 │股份有限│ │祥」署名。│簽帳單各聯業已銷│
│ │ │公司 │ │ │毀,故各聯均應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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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臺北市中│新台幣九千│電子刷卡機│此為電子結帳商店│
│ │二月五日某│國力霸股│一百九十二│之一式兩聯│之消費,商店存根│
│ │時 │份有限公│元 │,上各有被│之簽帳單已逾特約│
│ 十 │ │司 │ │告偽造之「│店保存期限一年而│
│ │ │ │ │甲○○」署│銷毀,但被告所持│
│ │ │ │ │名。 │有之存根聯,並無│
│ │ │ │ │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仍應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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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臺北市臺│新台幣九千│電子刷卡機│此為電子結帳商店│
│ │二月五日某│寶珊瑚寶│七百元 │之一式兩聯│之消費,商店存根│
│ │時 │石有限公│ │,上各有被│之簽帳單已逾特約│
│ 十 │ │司 │ │告偽造之「│店保存期限一年而│
│ │ │ │ │甲○○」署│銷毀,但被告所持│
│ 一 │ │ │ │名。 │有之存根聯,並無│
│ │ │ │ │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仍應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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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臺北市峨│新台幣二千│電子刷卡機│此為電子結帳商店│
│ │二月五日二│嵋街三十│三百九十四│之一式二聯│之消費,商店存根│
│ 十 │十二時十三│四號紅寶│元 │,上各有被│之簽帳單已逾特約│
│ │分 │石百貨 │ │告偽造之「│店保存期限一年而│
│ 二 │ │ │ │甲○○」署│銷毀,但被告所持│
│ │ │ │ │名。 │有之存根聯,並無│
│ │ │ │ │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仍應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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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臺北市成│新台幣八百│電子刷卡機│此為電子結帳商店│
│ │二月六日凌│都路五十│十一元 │之一式兩聯│之消費,商店存根│
│ 十 │晨零時三十│四號康是│ │,上各有被│之簽帳單已逾特約│
│ │五分 │美生活藥│ │告偽造之「│店保存期限一年而│
│ 三 │ │店 │ │甲○○」署│銷毀,但被告所持│
│ │ │ │ │名。 │有之存根聯,並無│
│ │ │ │ │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仍應沒收。 │
├──┼─────┼────┼─────┼─────┼────────┤
│ │八十八年十│臺北市百│新台幣二千│簽帳單上偽│該簽帳單並未調得│
│ 十 │二月六日某│利康企業│四百元 │造之「楊韻│,但無證據證明該│
│ 四 │時 │股份有限│ │祥」署名。│簽帳單各聯業已銷│
│ │ │公司 │ │ │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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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臺北市楊│新台幣八千│簽帳單上偽│該簽帳單並未調得│
│ 十 │二月六日某│金山珠寶│六百七十元│造之「楊韻│,但無證據證明該│
│ 五 │時 │銀樓有限│ │祥」署名。│簽帳單各聯業已銷│
│ │ │公司 │ │ │毀,故各聯均應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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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新竹市中│新台幣三千│簽帳單上偽│此為手動式刷卡機│
│ 十 │二月七日某│正路八十│一百元 │造之「楊韻│一式三聯之簽帳單│
│ │時 │六號一樓│ │祥」署名。│,並無證據證明被│
│ │ │韻婷服飾│ │ │告持有之簽帳單存│
│ 六 │ │有限公司│ │ │根聯業已滅失,故│
│ │ │ │ │ │該三聯上被告偽造│
│ │ │ │ │ │「甲○○」之署名│
│ │ │ │ │ │三沒均應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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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新竹市東│新台幣一萬│手動式刷卡│此為手動式刷卡機│
│ │二月七日二│前街五號│八千二百元│機之一式三│一式三聯之簽帳單│
│ 十 │十時四十九│金如意珠│ │聯,上各有│,並無證據證明被│
│ │分 │寶金飾名│ │被告偽造之│告持有之簽帳單存│
│ 七 │ │店 ││「甲○○」│根聯業已滅失,故│
│ │ │ │ │署名。 │該三聯上被告偽造│
│ │ │ │ │ │「甲○○」之署名│
│ │ │ │ │ │三枚均應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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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新竹市民│新台幣一千│電子刷卡機│此為電子結帳商店│
│ │二月七日二│族路二號│四百三十元│之一式兩聯│之消費,商店存根│
│ 十 │十一時十八│太平洋崇│ │,上各有被│之簽帳單已逾特約│
│ │分 │光百貨股│ │告偽造之「│店保存期限一年而│
│ 八 │ │份有限公│ │甲○○」署│銷毀,但被告所持│
│ │ │司新竹分│ │名。 │有之存根聯,並無│
│ │ │公司三樓│ │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店名為「│ │ │,仍應沒收。 │
│ │ │LOOK│ │ │ │
│ │ │」之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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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新竹市民│新台幣二千│電子刷卡機│此為電子結帳商店│
│ │二月七日二│族路二號│三百八十元│之一式兩聯│之消費,商店存根│
│ 十 │十一時三十│太平洋崇│ │,上各有被│之簽帳單已逾特約│
│ │一分 │光百貨股│ │告偽造之「│店保存期限一年而│
│ 九 │ │份有限公│ │甲○○」署│銷毀,但被告所持│
│ │ │司新竹分│ │名。 │有之存根聯,並無│
│ │ │公司六樓│ │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登來皮件│ │ │,仍應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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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新竹市中│新台幣九千│電子刷卡機│此為電子結帳商店│
│ │二月七日二│正路七十│一百元 │之一式兩聯│之消費,商店存根│
│ 二 │十二時十三│六號第四│ │,上各有被│之簽帳單已逾特約│
│ │分 │波電子專│ │告偽造之「│店保存期限一年而│
│ 十 │ │賣店 │ │甲○○」署│銷毀,但被告所持│
│ │ │ │ │名。 │有之存根聯,並無│
│ │ │ │ │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仍應沒收。 │
├──┼─────┼────┼─────┼─────┼────────┤
│ │八十八年十│新竹市文│新台幣一千│電子刷卡機│此為電子結帳商店│
│ │二月七日二│昌街六十│一百五十五│之一式兩聯│之消費,商店存根│
│ 二 │十三時四十│七號二樓│元 │,上各有被│之簽帳單已逾特約│
│ │三分 │金頻道西│ │告偽造之「│店保存期限一年而│
│ 十 │ │餐廳 │ │甲○○」署│銷毀,但被告所持│
│ │ │ │ │名。 │有之存根聯,並無│
│ 一 │ │ │ │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仍應沒收。 │
├──┼─────┼────┼─────┼─────┼────────┤
│ 二 │八十八年十│臺北市凱│新台幣三千│簽帳單上偽│該簽帳單並未調得│
│ 十 │二月八日某│旋大飯店│二百元 │造之「楊韻│,但無證據證明該│
│ 二 │時 │有限公司│ │祥」署名。│簽帳單各聯業已銷│
│ │ │ │ │ │毀,故各聯均應沒│
│ │ │ │ │ │收。 │
├──┼─────┼────┼─────┼─────┼────────┤
│ │ │共計金額│新台幣十一│ │ │
│ │ │ │萬零九百零│ │ │
│ │ │ │八元(起訴│ │ │
│ │ │ │書誤載為十│ │ │
│ │ │ │一萬二千八│ │ │
│ │ │ │百二十八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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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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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應 沒 收 之 物 │ 沒 收 之 依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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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乙○○偽簽於JCB卡,卡號為│並無證據證明該信卡已滅失,│
│ │0000-0000-0000-0│該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
│ │006上「甲○○」之署名 │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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