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訴,136,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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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拾柒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偽造署押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嗣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與乙○○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係朋友關係,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以電話向甲○○表示請其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台北縣深坑鄉平埔二七七號三樓住處供其施用,甲○○礙於朋友情誼,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依約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十七.四公克) 至上開乙○○住處,擬將該等毒品無償轉讓與乙○○施用,甫駕駛車牌號碼3A─1240號自用小客車抵上開乙○○住處門外,即為警方當場查獲,並在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尚未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十七.四公克) ,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查被告趙敏勤曾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李振榮、陸榮林、詹文雅各二次施用,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在案,被告不服現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中,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雖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前開所犯係屬同一罪名,且係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然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距該案最後一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已一年有餘,其時間已非緊接,且被告供稱本件係出於證人乙○○之請求始起意轉讓,係被動為之,屬中途另生之新犯意,因此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前開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與前開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仍應為實體之審理。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趙敏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擬轉讓與證人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七.四公克)扣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六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稽,而該扣案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附於本案警訊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轉讓行為之實施,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因其朋友乙○○以電話向其索取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礙於朋友情誼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欲交付安非他命與乙○○施用,其犯罪之動機係起於乙○○之要求,非主動起意犯罪,又其並未因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獲取任何利益,且已著手然尚未交付與乙○○即為警查獲,尚未生任何危害,犯罪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現仍在上訴中,於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審理期間,另行起意,又有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已因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本件實不宜再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七.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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