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訴,236,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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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

事 實

一、甲○○前有麻藥、煙毒、恐嚇、妨害兵役及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甲○○於五年內,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崎仔頭三二三之三號住處客廳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製作筆錄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二二二巷十七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於甲○○左腳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前次戒治期滿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扣案之海洛因係戒治前所買的,警訊中係供稱過去如何施用等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已供承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警局所採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 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 中呈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復按海洛英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中能否驗出代謝物嗎啡 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二十六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時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右揭採取尿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行、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潘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後未能坦承不諱,未見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
右揭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有第一級毒品毛重0點二五公克、淨 重0點0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事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期徒刑。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

事 實
一、訊據被告陳志賢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行為,經查:將被告陳志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警局所採之尿液,送廣益醫事檢驗所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廣益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卷可稽。
復按海洛英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中能否驗出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二十六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於右揭採取尿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志賢於五年內,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某處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製作筆錄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北所衛字第○九一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志賢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既非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施用之方法復有不同,則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乃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公訴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所施用,未區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同即逕論以連續犯關係,尚有未洽。
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違反禁令,非法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且素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
分係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日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楊 淑 卿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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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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