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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二巷三八號三樓,依法應接受徵召服兵役,詎甲○○於經台北市萬華區公所於民國八十八年( 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日、十月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寄發通知書依法應參加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 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復有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三紙、台北市萬華區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役男補檢名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正,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由於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即適用新法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在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齡男子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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