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訴,328,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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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台北縣新店市○○○路五號彥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彥寬公司)之員工,並暫住於彥寬公司負責人甲○○(彥寬公司原負責人為江水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轉讓予甲○○)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十號之家中。

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竊取彥寬公司所有置放於上址公司內之電腦二台、列表機一台。

得手後,因認該電腦二台、列表機一台老舊已無經濟價值,乃將電腦中硬碟取出後,將該電腦二台、列表機一台棄置於台北縣新店市碧潭附近之子母垃圾車內。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彥寬公司負責人甲○○發現失竊報警查獲。

二、乙○○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十號甲○○家中,連續以有線之方式盜用彥寬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0二)00000000號電話之電信通信設備,撥打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智慧型網路付語音電話,合計所得不法利益即電話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九百元,嗣因甲○○收到中華電信公司寄來之八十九年八月份電信費收據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部份固坦認有於右揭地點取走彥寬公司所有之電腦二台、列表機一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彥寬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原係江水清,因江水清積欠伊薪資未付,江水清乃同意將該電腦二台、列表機一台交付伊以抵償薪資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彥寬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且證人即彥寬公司原負責人江水清在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被告乙○○未曾向其表示欲搬走電腦及列表機以抵償薪資,且其亦未同意被告將該電腦二台、列表機一台搬走等語。

甲○○與江水清在本院審理中復均到庭與被告對質,皆一致堅稱並未對被告表示可以以電腦及列表機抵償薪資,亦未同意被告將該電腦二台、列表機一台搬走等語。

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八十九年八月電信費收據及通話明細清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並罰。

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誤觸法網、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及所詐得免繳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尚非過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年輕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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