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訴,38,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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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屆滿,且於假釋期間屆滿均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其於八十九年間另因涉犯竊盜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0號竊盜案,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詎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經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提訊前開竊盜案件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八分許,於本院還押室內等候還押之際,其以罹患痛風而須服用藥物為由,向本院法警人員要求立即解還臺灣台北看守所未果,竟以腳踹踢還押室之鐵門,致該鐵門之門鎖損壞,復另行起意,而以「幹你娘」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戒護人犯職務之法警甲○○、丙○○、康來勝。

二、案經本院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腳踹踢本院還押室鐵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辱駡法警及踢壞鐵門門鎖之事,辯稱:伊踹門時,門剛好要關,伊不可能踢壞它,且伊沒有對法警駡三字經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證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發生何事?)當天中午十二時被告開庭後在後審室時,他說要吃藥,但我們告知警備車已離開,要等到下午,被告就用腳踢鐵門,就將拘留室鐵門踢開,並在拘留室說三字經『幹你娘』,當時現場有我、丙○○、康來勝。

(問:證人前開拘留室門鎖是否不堪使用?)遭被告踢開後,前開拘留室必須加一道鎖才能鎖住,原來門鎖之功能有減損,如未再加一道鎖,前開門鎖會只要用力就會被打開。」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本院還押室鐵門門鎖之照片三張附卷可按(附偵查卷第十二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有於本院法警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損壞本院還押室鐵門門鎖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雖以「幹你娘」等穢語同時辱罵在場之三名法警,惟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被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屆滿,且於假釋期間屆滿均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八三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罹患痛風而須服用藥物,經向本院法警要求解還臺灣台北看守所未果,因而心生不滿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其對於本院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當場侮辱及損壞本院還押室鐵門門鎖之犯罪手段,對國家公務執行產生之妨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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