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訴,51,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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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0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盜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應發還被害人丙○○。

事 實

一、乙○○因在外欠債新台幣(以下同)三十餘萬元,無力償還,本身又無工作,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持其所有長為二十點八公分(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公分,應予更正)之水果刀一把,進入台北縣新店市○○街二九號之福客多便利商店,趁該商店店員丙○○忙於整理盤點貨物不注意之際,先自後靠近丙○○,復以持該把水果刀抵住丙○○腰部之強暴方式,對丙○○喝令:「不准動」,並向丙○○佯稱其身上帶有槍械,如丙○○不聽其指揮將在丙○○身上開一個洞(指將持槍射擊之意),致使丙○○不能抗拒,旋乙○○即在丙○○已被其使用水果刀抵住其腰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以此方式命丙○○先帶同其進入該便利商店後之倉庫搜尋財物,惟無所獲,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乙○○接續以前述使用水果刀抵住丙○○腰部而使丙○○不能抗拒之方式,先與丙○○進入該便利商店之櫃台,隨即由乙○○打開櫃台上之二個收銀機及位於收銀機下方之儲物櫃,強取共一萬六千元之現金,得手後乙○○即逃離現場。

嗣因乙○○之整個作案過程為該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機所攝入,經丙○○報警處理後,由警在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安康路路口查獲乙○○,除扣得為乙○○所有用供其遂行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外,並在其身上起獲盜匪所得財物中之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而知上情,並由警將該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已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甲○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偵訊筆錄、第十八頁訊問筆錄、聲羈字卷內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甲○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於甲○審理時就其係如何為被告施用前述強暴方式,致陷於不能抗拒之地步,而任由被告強取前開財物之供述內容相符(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偵訊筆錄及甲○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復有被告所有用以遂行前開犯行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另告訴人丙○○所工作之便利商店內經扣案之監視錄影帶,經甲○於前開審判期日實際勘驗結果,其所顯示之畫面亦與被告所為自白內容相符(詳甲○前開期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告訴人丙○○為領回為被告盜匪所得財物一萬六千元中之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二頁參照),是依(一)告訴人丙○○之供述、(二)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三)前開監視錄影帶及前述由告訴人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甲○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甲○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甲○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前述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而將丙○○所持有之財物予以取走之行為,核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

指定辯護人其辯護意旨雖以經勘驗扣案之監視錄影帶結果,被害人丙○○有機會對被告所施之強暴行為抗拒,惟不加以抗拒,似非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惟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

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用以遂行其前開犯行所用之水果刀一把,經甲○實際勘驗結果,其全長二十點八公分,刀刃部分長九點八公分,且甚為鋒利,則以甚為鋒利之水果刀抵住一般人之腰部,已確能抑壓一般人之抗拒,並使人喪失自由意思,則告訴人丙○○縱未實際抗拒,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仍無解於被告犯行之成立,應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使用,即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而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財物,竟以前述方式強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智慮之淺薄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對告訴人丙○○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甲○認本件公訴人具體求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與被告所為犯行相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盜匪之犯行,於客觀上顯然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可憫恕犯罪情狀存在,甲○自不得率爾援引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迭據被告於本案偵審中供明為其所有用供其犯盜匪罪所用之物(前揭筆錄參照),甲○認該把水果刀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而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盜匪所得財物一萬六千元,已由告訴人丙○○領回其中經扣案之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有前述由告訴人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此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甲○即無庸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發還被害人丙○○之諭知,至被告其餘之盜匪所得四千零八十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費失而不存在,就此四千零八十元,甲○即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發還被害人丙○○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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