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訴,8,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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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變造之「中華工程司瀝青混凝土工地密度試驗報告」上偽造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中心」圓形戳及「工程師乙○○」、「工程師丙○○」、「主任甲○○」等長方形職章戳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任職於振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華公司),振華公司係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南港線CN二五六標工程道路復舊作業之下包商,負責瀝青混凝土施工,丁○○則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

嗣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底改組並結束營業,關於後續工程作業部分則由丁○○繼續執行。

八十七年一月間,丁○○會同大陸公司人員採取道路舖設瀝青後之樣品四件送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試驗,於同年月十三日取得試驗結果,發現不符合規定,丁○○自忖振華公司已經解散,無法再施工補救,且明知自己並無變更試驗數據之權限,竟基於變造及偽造之故意,於同年月十四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六六巷二四號四樓家中,將試體編號2及4之密度由2.141g/cm3、2.149 g/cm3變造為2.241g/cm3、2.249g/cm3 及壓實度由94、94變造為98、98,並委由不知情且不詳姓名年籍之刻印者偽造中華工程司試驗中心章、工程師乙○○、丙○○、主任甲○○職章蓋於瀝青混凝土工地密度試驗報告上,再將上開印章銷毀丟棄,足生損害於中華工程司、乙○○、丙○○、甲○○,再持往大陸公司轉送捷運工程局,嗣因捷運工程局抽查試驗報告,恰好抽中上開由丁○○變造之鑑定書,經大陸公司要求振華公司提出說明,丁○○遂以振華公司名義於函覆大陸公司自承變造之事實,嗣後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自首。

二、案經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自首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而中華工程司所製作之試驗報告,其中遭被告變造之文件,可以肉眼辨別其中試體編號2、4二欄中,關於密度及壓實二類項下之數字有浮貼痕跡(參酌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八頁),經提示被告,其對此變造部分亦無爭執(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核此二欄文字與原稿不符(參同偵查卷第五頁),又證人甲○○、乙○○對於變造後文件上所蓋用之方形職稱章亦指稱與真品不符(參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另被告致大陸公司之函件上亦坦承變造之情事,是被告變造中華工程司試驗報告文書一情當可確認,此外,復有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函、試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刻印人士偽造印章,係以他人為犯罪工具,仍應成立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印章係變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另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司法機關自首,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已知所非是,所以向司法機關自首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足見被告經此教訓後,應已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

又被告偽刻之印章已經銷毀,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此部份證物自無法宣告沒收,惟變造之「中華工程司瀝青混凝土工地密度試驗報告」上偽造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中心」圓形戳及「工程師乙○○」、「工程師丙○○」、「主任甲○○」等長方形職章戳等印文各一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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