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訴,8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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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乙○○之指述,且有永和市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告發單、環境衛生行為案件處分通知單、台北縣永和市公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拒繳罰鍰案件催繳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被害人切結之聲明書、該電話之通聯資料影本附卷可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不詳人士價購前述門號卡供為己用,以逃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罰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電信法之犯罪,辯稱:其僅付費購得上述門號及預付卡供己使用,未違反電信法,更無意藉此為自己不法利益免費通話,其使用之預付卡均需自己付費等語。

四、經查:被告係付費向不詳人士購得假冒乙○○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供己以該門號使用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為公訴人所是認,並據遠傳電信公司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遠傳九十(客發)字第五○○五二號函函述稱:該門號係以預付卡方式使用,且無須繳交月租費等情甚詳。

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其要件;

且所謂電信設備,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明定係指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之設備;

是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以有線、無線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者,應以行為人就所用機械、器具、線路或相關設備為客觀有形之盜接或盜用等變更設備行為,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被訴事實,僅單純購買他人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己使用通話(無證據證明參與冒名申請行為或知情),客觀上並無就該電信機械、器具、線路或其他相關設備,為接線、盜拷等有形之變動設備行為,自難以該法條罪名相繩;

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假冒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行為,係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名,容有誤會。

又前開門號係以預付卡方式使用,且無須繳交月租費等情,業據遠傳電信公司函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己付費購買預付卡通話使用,並無圖得免費通話利益可言。

公訴人以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行為本身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顯有未恰。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支付對價購買他人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用以規避行政機關對其任意張貼廣告行為科以罰鍰處分,至多僅係逃避行政罰鍰之行為,尚難認已成立刑事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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