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訴緝,10,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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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八號、第二五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玉聖實業有限公司」、「林道祥」之印文各壹枚;

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徵收股」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證明章」及承辦人「廖靜修」之印文各壹枚;

變造之中小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一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王明俊(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嗣確定在案)係朋友關係,甲○○因見王明俊之經濟狀況不好,乃建議王明俊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介紹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人為之申辦,三人均明知王明俊未在玉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聖公司)任職,且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即未往來,於八十六年度之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王明俊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明俊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與戶口名簿影本及中小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印章交與「蔡先生」,再由「蔡先生」於不詳時、地接續偽造「玉聖公司」及負責人「林道祥」之印文,用以偽造王明俊於八十二年三月在玉聖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月薪八萬元之「在職證明書」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徵收股」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證明章」及承辦人「廖靜修」之印文,用以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以表示王明俊於該年度所得總額為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復變造上開中小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內頁登錄「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交易明細」,進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共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一0九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總行信託部(以下簡稱遠東商銀),由王明俊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與「中小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內含偽造之上開交易明細)」及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影本,以此為詐術,向遠東商銀申辦貸款八十萬元,足生損害於玉聖公司、中小企銀、遠東商銀及稅務機關就上開文書真正之認定與稅務管理及貸款核發之正確性。

嗣經遠東商銀承辦人員以電話及傳真分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稽徵所及中小企銀花蓮分行查詢後,始得知上情,而未予核准貸款。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王明俊於偵、審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政第八八0一四一號函敘甚明,且有王明俊八十六年度綜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與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中小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內偽造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交易明細」及王明俊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王明俊及年籍姓名不詳之「蔡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未因共同犯罪而詐得財物及其犯罪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現並任職於中國兩岸文經交流協會,有在職證明書影本一紙存卷可稽,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共同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玉聖實業有限公司」、「林道祥」之印文各一枚;

共同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徵收股」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證明章」及承辦人「廖靜修」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另共同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已持向遠東商銀行使,非屬共犯王明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共犯王明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變造中小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一本,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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