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訴緝,29,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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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一)被告被訴之加重竊盜罪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七十七年五月二日(即實施偵查之日)起至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錫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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