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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螺絲起子壹支、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乙○○照片壹張、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遠傳理財機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偽照之甲○○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許,持其所有可供行兇用螺絲起子一支,在台北縣新店市○○街河堤旁,撬開甲○○所有GF─九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進入其內竊取甲○○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枚與電瓶、羅盤各一個,得手後占為己有,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將乙○○自己照片一張改貼於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影印後,變造特種文書,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四三號一樓,向台灣大哥大中和─景平店店員王鵬翔行使,填寫遠傳理財機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偽造甲○○簽名署押一枚,偽造私文書,並繳交新台幣三千元,佯稱是甲○○要申請行動電話,而取得易通卡一張(號碼為Z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行動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許,乙○○在台北市○○○路○段一四三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持有尚未使用之遠傳易通卡一張及甲○○所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供述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某日凌晨二時許,持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支在新店市河堤上,撬開右車門,竊得甲○○身分證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與電瓶、羅盤各一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三號一樓台灣大哥大中和─景平店,以甲○○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而取得遠傳易通卡一張,甲○○身分證影本伊用伊自己照片貼上影印後使用,伊親自填寫申請書,還在申請書上簽甲○○名字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是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伊車GF─九四二七號停在台北縣新店市○○街河堤旁右前車門被撬開,失竊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還有電瓶、羅盤亦被竊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領回電瓶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改貼被告乙○○照片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與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附卷可證,按附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本人無誤,顯見應是被告親自去申請,故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持可供行兇用螺絲起子一支竊取甲○○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將自己照片改貼於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行使申請行動電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申請書上假冒甲○○之名填寫申請書而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偽造甲○○簽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故亦不論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因被告係持可供行兇用螺絲起子行竊,故為攜帶兇器竊盜,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所得財物非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在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甲○○簽名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而貼在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被告照片一枚,及被告將其照片貼在甲○○身分證影本後影印之變造身分證一枚,與被告行竊所用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中午駕駛懸掛U四─三六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但車身係M六─一七一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他人失竊贓車在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一三七號前為警查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四號案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經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竊取營業用計程車車牌及車輛之犯行,辯稱:並非伊所竊,係一綽號「阿全」者交予伊使用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到處竊盜之犯意,並稱:本案與板橋地院案件完全無關等語,故本院認本案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二號案,並無任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法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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