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賠,29,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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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參佰陸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無端遭誣參加判亂組織而受逮捕,同年九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旋經移送綠島等多處羈押,原應於五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期滿出監,惟遲至五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始獲釋放,合計自五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五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按係十三日之誤)止,仍受執行三百六十八日(按係三百六十六日之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一百八十四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並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延長為五年。

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之三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因叛亂案件遭逮捕並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39)安澄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並解送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執行,原應於五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執行期滿,惟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迄五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始開釋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澄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書、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望明(一)字第○三八四號函附之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判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非虛。

從而,聲請人於五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感訓處分期間屆滿未經依法釋放,自五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五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五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開釋當日不計入),仍受執行日數為三百六十六日(聲請狀誤植為三百六十八日),且此部分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斯時係臺灣省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司機,有上開判決可憑,及其遭受違法執行期間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尚嫌過高。

綜上,本件准予賠償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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