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賠,3,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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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李肅喜
甲○○
右列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肅喜係乙○○之配偶,聲請人甲○○係乙○○之女,緣乙○○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槍決死亡,聲請人二人為乙○○之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乙○○被執行槍決前所受羈押期間,即自三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本院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等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乃僅限於:「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等四種情形,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被繼承人乙○○於三十九年間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據以執行槍決所據之該部(三九)安澄字第二八0四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係認定乙○○有叛亂之行為,而判處乙○○有罪,並量處死刑,且該判決並未經任何法定之程序予以變更判決為無罪,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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