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賠,33,200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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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冤獄賠償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固定有明文。

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亦為該法第十條所明定。

乃因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因有共同之厲害關係(例如聲請之准駁,若准許聲請,將來賠償金由何人領取等),對於法定繼承人為何人,自有加以釋明之必要,故若由其中一人提出聲請,雖非法所不許,但仍應提出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同意提出聲請之釋明,否則其聲請程序即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害人即被繼承人乙○○之子女共有吳偉、吳雅、吳少曼、吳幼梅、甲○○、吳亞森六人,聲請人不僅未提出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提出聲請之釋明,更於聲請狀中虛偽稱:「遺有法定繼承人,子女吳偉、吳稚、吳幼梅、甲○○等四人」,顯然其無法徵得全部法定繼承人之同意,卻逕自提出聲請,此無從補正之瑕疵致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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