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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係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工業管理技術係四年級學生,因同學戴華光政治案件被舉發,受株連而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被警備總部保安處逮捕,於六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諫判字第四號判決判處聲請人交付感化三年,迄於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引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之意旨,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就聲請人受感化教育執行前,所受不當羈押之日數九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四十五萬五仟元等語。
二、按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該修正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雖未明文「受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是否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
惟查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既同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應認此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情形,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然聲請人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者,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期間,法院始得准許之。
再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之情形,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或逃亡等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諫判字第四號叛亂案件各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自懺悔,請求法庭給予自新機會,此觀諸卷附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諫判字第四號判決書影本甚明。
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受感化處分執行前所受羈押,顯係因其坦承犯罪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而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結果,聲請人自不得就其感化處分執行前所受羈押請求賠償,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二條第三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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