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1,交易,200,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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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HE-一八八五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往木柵方向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文山區○○路○段一00號之亞東加油站前,與騎乘車號FDS-五三二號紅色重型機車,途經萬美街往辛亥路四段方向由東向西行駛之王光琦發生擦撞(二人均未受傷)。

二人經協調賠償事宜後,即約定各自駕駛、騎乘自有之汽、機車,由辛○○尾隨王光琦,沿辛亥路往台北方向由南向北尋找修車廠。

此時辛○○應注意於駕駛汽車時,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汽車除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不得按鳴喇叭;

且行經隧道時不得超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惟恐王光琦駛離,竟於進入辛亥隧道內起即任意超越其他車輛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急速追趕王光琦,並連續密集鳴按喇叭,致王光琦沿路驚恐不安,因而於同日十時十五分許遭辛○○駕車追逐至辛亥路三段與臥龍街一八八巷交岔路口之興隆超市附近,連人帶車失速撞上紅磚人行道上之路樹而俯臥倒地,致其受有臉骨、顱骨、右鎖骨、右肱骨骨折,腦室積氣,左腕變形之傷害,嗣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因嚴重頭部外傷而休克不治死亡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在亞東加油站內工作之曹聖斌之談話紀錄(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辛亥路四段與萬美街交岔路口之履勘現場筆錄(見相驗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警勤字第Z000000000O號函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暨報案錄音帶(見相驗卷第二百七十一至二百七十五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及譯文(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二四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證人即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於辛亥隧道內之戊○○於警訊(見相驗卷第一百七十四至一百七十五頁)、偵查中之證述(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二四號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證人即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於辛亥隧道內且在辛亥路三段與臥龍街一八八巷交岔路口附近之壬○○於偵查中證述(見相驗卷第二百十七至二百十九頁)、證人即案發當日駕駛福特紅色跑車於辛亥隧道內之甲○○於偵查中證述(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二四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證人即案發當時清掃臥龍街一八八巷口附近紅磚人行道之環保局隊員己○○於警訊(見相驗卷第八、九頁)、偵查中證述(見相驗卷第二百四十六頁背面至二百四十九頁背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己○○之談話紀錄(見相驗卷第一百九十四頁)、辛亥路四段與萬美街交岔路口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辛亥路四段與萬美街交岔路口車禍現場照片六張(見相驗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被害人王光綺所騎乘之機車之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七十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相驗卷第二百二十一至二百二十二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五十一張(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二四號卷第六十七至九十四頁);

辛亥路三段與臥龍街一八八巷交岔路口車禍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十七頁)、辛亥路三段與臥龍街一八八巷交岔路口車禍現場照片三十一張(見相驗卷第二十三至三十頁、第三十三至四十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履勘現場筆錄(見相驗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一百十二頁)、台北醫學大學附見相驗卷第二百五十五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O四O一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二百八十至二百八十二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一百十九至一百二十四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一百十八頁)、相驗及解剖照片四十六張(見相驗卷第一百五十至一百七十三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右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我開車從台北往木柵方向行駛,在文山區○○路與萬美街交岔路口的亞東加油站前,當時我綠燈直走,走慢車道,王光琦從萬美街山上下來闖紅燈要去加油,速度很快,不小心撞到我車子左邊葉子板及前面保險桿。

因為當時王光琦說他沒有帶任何證件,我說要找警察,他說不要不要,希望私下帶我去修理廠修理,我們就沒有再談賠償金額。

談好後他叫我跟著他後面走,結果一進隧道,他就騎很決,我就看不到他,等我出隧道時的候,我就看到他的機車躺在快車道,人也躺在路邊。

進辛亥隧道一直到出隧道後,我並沒有追撞他的機車,也沒有一路鳴按喇叭等語。

經查:㈠、證人己○○於第二次警訊(指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接受訊問所製作之筆錄)、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我低著頭掃地,先是聽到喇叭聲音,然後我就抬起頭來,看到被害人騎機車從車與車的縫隙之間衝出來,車速非常快,車子直接往路邊衝上行道樹,並沒有看見任何其他車輛與這台車發生碰觸等語(見相驗卷第八、九、二百四十六頁背面至二百四十九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⑵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⑶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⑷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查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時五十五分在肇事現場接受訊問時供稱:當時有看到一台黑色或深色的汽車高速行駛在一輛機車的左後方等語(見相驗卷第一百九十四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第一次警訊)。

經本院提示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證人己○○係稱:我掃完地回來,看見一輛黑色的汽車停在大樹的附近,後來警察來做筆錄,我跟警察說可能這台黑色汽車跟這台機車有事故,我確認我沒有跟警察說有一台汽車在機車後面高速行駛,當時車流那麼多,怎麼會有車在那邊高速行駛等語(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基此,證人己○○於第一次警訊時之供述符合上開⑴、⑵之要件,且依渠等供述之內容,俱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符合上開⑷之要件。

因此,證人己○○上開於警訊時之供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在於⑶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是否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

本院認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陳述人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所為陳述何者較具有可信性決定之。

據此,本院審酌:依證人己○○於第一次警訊時之證述,並未確認其視力是否正常、看見車禍之角度及距離、附近車流之情形,故證人己○○於第一次警訊所為之供述,內容極為簡要,透過該內容所呈顯之表達亦均非明晰;

再證人己○○於第二次警訊、偵查及本院審判時之供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在第一次警訊後有遭受被告騷擾或經權衡利害得失後而為迥護被告之特別情事,是本院認證人己○○於第一次警訊時之供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要件不符,自不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

再證人甲○○亦證述: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撞到被害人之機車,當我聽到碰撞聲時,被告與我還約隔個十部車距離等語(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證人壬○○於偵查、本院調查時(見相驗卷第二百十七至二百十九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見相驗卷第一百七十四至一百七十五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二四號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均供稱因其所騎乘或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係在甲○○所駕駛之汽車後方而均未看見被害人發生車禍之情形,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有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㈡、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次按汽車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查汽車駕駛人(一般係指大型汽車)以高速行駛,且並未與前方汽(一般係指小型汽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並具有相當之密接性,若加以持續鳴按喇叭,參諸前方駕駛人如亦為駕駛經驗不甚豐富之人,即易造成前車之駕駛人心理上極大之恐懼,而難為安全之駕駛(即俗稱「大車逼小車」),本院肯認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前車之駕駛在同一條件之情況下,均可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前方之駕駛如因此發生車禍,則後方之駕駛自負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前車內之被害人之致死、傷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此在高速公路上即常因大型汽車對於前方小型汽車之近距離逼迫而造成嚴重之車禍,時有所聞。

基此,在前揭情況下,後方之駕駛是否需負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責,應考量兩車之距離、是否鳴按喇叭、逼迫時間長短及前方駕駛之駕駛經驗,參諸當時之客觀情況具體判斷之。

查被告事發當日,於開車出辛亥隧道往台北方向,在靠近隧道出口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對面,猛打雙黃燈及猛按喇叭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顯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又證人己○○證述:當時我低著頭掃地,先是聽到喇叭聲音,然後我就抬起頭來,看到被害人騎機車從車與車的縫隙之間衝出來,車速非常快,車子直接往路邊衝上行道樹,並沒有看見任何其他車輛與這台車發生碰觸等語(見相驗卷第八、九、二百四十六頁背面至二百四十九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已如前述;

再證人甲○○亦證述: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撞到被害人之機車,當我聽到碰撞聲時,被告與我還約隔個十部車距離等語(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依前開證人所言,被告究竟是否係對被害人猛按喇叭及被告猛按喇叭時距離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距離,均無法確定,即無法證明車禍當時被告之汽車與被害人之機車間,距離具有相當密接性。

本院乃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同一條件之情況下,被害人未必均無安全駕駛之可能,故尚難僅以被告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即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另按汽車超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行經隧道時,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認被告於進入辛亥隧道內起即任意超越其他車輛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急速追趕被害人等情,惟並無任何證據可為證明,且縱被告於進入辛亥隧道內起即任意超越其他車輛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亦僅為單純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致死亡之地點,尚有相當之距離,是被告前開之違規行為,自與本件被害人發生車禍並致死亡間,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卷附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在亞東加油站內工作之曹聖斌之談話紀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辛亥路四段與萬美街交岔路口之履勘現場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警勤字第0九一三三八八一八00號函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暨報案錄音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及譯文、辛亥路四段與萬美街交岔路口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辛亥路四段與萬美街交岔路口車禍現場照六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被告汽車、被害人機車之勘驗筆錄、刑事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三八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二六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五十一張等證據,僅能證明事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有在辛亥路四段、萬美街交岔路口發生擦撞;

又②辛亥路三段及臥龍街一八八巷交岔路口車禍之事故現場圖、辛亥路三段及臥龍街一八八巷交岔路口車禍現場照片三十一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履勘現場筆錄,亦僅能證明被害人與被告在辛亥路四段、萬美街交岔路口發生擦撞後不久,又於辛亥路三段與臥龍街一八八巷交岔路口發生車禍;

至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0一號鑑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四十六張等證據,亦僅可證明被害人因當日在辛亥路三段與臥龍街一八八巷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而導致死亡,但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害人於辛亥路三段與臥龍街一八八巷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並導致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至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是被告所辯其未為右開過失致死犯行等語,應可信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①被告於本件並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
②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家屬丁○○○、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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