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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0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四二七三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運旅客為業,為從 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七日,駕駛車牌BU-二五 六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中山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翌日凌 晨零時卅分許,行經台北市中山區○○○路○段欲右轉市○○道○○路口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 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前開 營業小客車右轉,適有己○○騎乘GGX-六一三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甲○ ○,沿台北市○○○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丙○○所駕駛計程車右後側擦撞 己○○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致己○○受有右下肢挫傷與擦傷、甲○○受有 右腕與右下肢挫傷與擦傷之傷害(丙○○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由己○ ○、甲○○撤回告訴,詳後述)。
丙○○於駕駛前揭動力車輛肇事後,竟未下 車救助受傷之己○○、甲○○,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犯意,而駕車逃逸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 指訴(見偵查卷第三、四、二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現 場目擊證人戊○○之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本院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 二紙(見偵查卷第五、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十頁) 、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二 頁)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為福特廠牌天王星型,而該 車之前後保險桿亦應為與車身相同之黃色,惟被告到庭時所提出車號BU-二 五六號營業小客車,前後保險桿為黑色,而保險桿比對車身新舊狀況研判,應 為拍照之日不久前更新,此有照片八幀在卷可參(置於外放之證物袋),衡諸 社會常情,堪認係被告臨訟更替尚未及烤成與車身同色之新保險桿,故此保險 桿顏色之差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 :BU-二五六號營業小客車是我上下班之交通工具,發生車禍當日我在台北 市中山區○○○路○段八十三巷十三號京釆餐廳作會計工作,不在現場,並未 駕車撞傷己○○、甲○○後逃逸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主張之證據如左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 分述之: ㈠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右開證據均屬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依現場情形所為之書面紀錄,核其本 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第一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 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 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王 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二百零八、二百零九頁,二 00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參照),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惟被告於本 件審理時對前述證據並無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 除警員在其上註明「A車肇事逃逸」之部分,顯係該警員基於他人之告知而所 為之推測外,其餘乃警員基於專業知識所繪製,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 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又對於「告訴人確實曾發生車禍,且現場跡證如圖所 示」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補充資料表,除警員註明「A車肇事逃逸」之部分外,無任何不適當作 為證據之情形,是以在「證明告訴人己○○、甲○○確實發生車禍,且現場跡 證如圖所示」之範圍內,均有證據能力。
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 右開證據屬負責為告訴人二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 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 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前 揭書第二百零六至二百零八頁參照),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惟被告 於本件訊問時對本項證據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 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車禍經過、肇事者是否肇事逃逸、 有無過失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又 對於「告訴人己○○、甲○○曾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前 述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在 「證明告訴人己○○、甲○○確實於車禍中受有傷害之事實」之範圍內具有證 據能力。
㈢告訴人己○○、甲○○二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指訴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 述: 告訴人己○○、甲○○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均係 基於告訴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
再告訴人己 ○○、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查時雖為供述,並被告在場,然未基 於證人身份合法具結,於隔離訊問後亦未讓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自不具有 可性信之擔保,原應認無證據能力,惟經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述告訴人己○○、甲○ ○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指訴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 證人戊○○於偵查時之證述,亦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 詞陳述,雖經證人戊○○合法具結,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判斷之,就此本院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前段「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負舉證之責。
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 一方(參照本法第三條),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所示之立法意旨,可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 適保障,乃為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重要認定標準之一 ,故查本件偵查檢察官傳訊證人戊○○作證時,被告並未到庭而無機會對之為 對質詰問,則揆諸前述說明,即產生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戊○○於偵 查時之證述,原則上亦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六日調查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 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 ,而取得證據能力。
五、茲依右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左:㈠、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車禍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撞我的那台計程車之車號,當時我的時速為三、四十公里,該計程車開很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
又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雖載有己○○供稱:我自己記下肇事之車號為BU-二五六號營業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惟其後於本院調查時更正:係因我同學戊○○當時不敢作證,怕有麻煩,所以就把車號告訴我,我再跟警察說我記得車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
再告訴人甲○○則供述:車禍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撞我的那台計程車之車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以告訴人己○○、甲○○之證述並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撞傷其等並逃逸之人。
㈡、又證人戊○○固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指認BU-二五六號營業小客車即為肇事之車輛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人之記憶在先天上有其限制與瑕疵,蓋所謂記憶,乃人將過去發生之一切,依自己主觀重新複製,在複製過程中,常以自己之主觀意念填補遺漏部分,這些被遺漏部分,人有時會依自己的想像、希望、畏懼來填補,心理學家稱為「創造地遺忘」(creativeforgettery)或「想像地遺忘」(imaginativememory)。
人對於其所記憶之事物,不可能如攝影機或照像機,對於發生一切情狀機械式無誤地捕捉,當證人在描述其所看見的事物,通常是透過以往之經驗或邏輯對於現在之現象作解釋,換言之,人所看見的,應係其內在認知結構對於外界刺激的解釋,此外,記憶與緊張或腦部活化程度有一定之關係,太過緊張時,記憶之表現會下降,而一般證人對於犯罪發生,常無任何期待準備,對於眼前常發生之一切,自會措手不及,是否能真切地重覆描述當時情形,頗值懷疑(以上參考「對質詰問權與強制取證權」、「證人指認之瑕疵及防制」,王兆鵬著,載於「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第一二三至二二八頁,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
故證人之指證並非可完全採信,在證人之指證已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其證據價值仍應綜合客觀情狀具體判斷之。
經查,告訴人己○○證稱:車禍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撞我的那台計程車之車號,當時我的時速為三、四十公里,該計程車開很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堪認當時肇事之計程車之車速應屬快速。
又證人戊○○證稱:當天肇事前,計程車跟己○○所騎機車之位置各在何處,我已不記得了。
再撞擊發生時,我跟在己○○所騎之機車後面,距離多遠則無印象,且不記得肇事地點光線明亮之程度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故以當時係夜間,且該計程車之車速極快,證人戊○○在極短之撞擊時間是否能準確地看見並記下車號,已有可疑;
並證人戊○○亦無法特定在撞擊時其與該計程車之距離以供本院判斷是否有指認錯誤之可能。
本院斟酌前開各點,因認證人戊○○之指認存有相當機率之失真,自不能單以證人戊○○前開指認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惟一依據。
㈢、另證人京釆餐廳之老闆庚○○、少爺丁○○均證稱:於發生車禍之際,被告人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三巷十三號京釆餐廳作會計工作,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有本院卷附京釆餐廳開立予被告之九十年一月至四月扣繳憑單可證被告九十年四月份確在京釆餐廳工作;
雖證人庚○○、丁○○均與被告有較親近之關係,然本院既命該二位證人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為證述,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庚○○、丁○○有捏造事實而故為偏袒被告之情事,則應認證人庚○○、丁○○上述證言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而堪予採信,併此敘明。
㈣、再證人志成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志成公司)之少東乙○○證稱:在我公司之電腦維修紀錄單有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將BU-二五六號營業小客車開來我公司更換前後保險桿,原來的顏色為黃色,更換後為黑色,我有問被告要不要烤漆,他說烤漆多花錢,換成黑色就好。
又電腦維修紀錄單雖係記載被告在九十年四月五日當日前來更換保險桿,然真正的更換日期可能在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前後兩、三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即被告真正更換保險桿之日期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均有可能。
再九十年四月五日為清明節,有九十年四月之月曆一紙在本院卷可按,而被告供承當日自早上到傍晚均在忙著掃墓等語(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無可能在九十年四月五日到志成公司更換保險桿。
惟縱被告並非如前開電腦維修紀錄單上所記載係在九十年四月五日至志成公司更換保險桿,但依證人乙○○前開所述,被告仍可能在九十年四月二、三、四、六、七、八日前來更換保險桿。
而如被告係在九十年四月二、三、四、六日更換保險桿,乃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九十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被告即非故意更換以避免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循線查知。
又被告如在九十年四月七、八日更換保險桿,然亦不能排除被告正好因保險桿原來之損壞、而非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前來更換之可能性。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既無從確認被告更換保險桿之時間及原因,自不能以被告有將保險桿之顏色由黃色更換為黑色等情,遽推論被告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保險桿受損乃故意更換以避免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循線查知被告為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己○○、甲○○受傷後逃逸之人。
㈤、至本件卷附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二紙(見偵查卷第五、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十頁)、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各一紙等項,則僅可得知告訴人己○○、甲○○於前揭時、地有與一輛計程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且該計程車於肇事後逃逸之情事,而不能證明被告即為駕駛該計程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己○○、甲○○受傷而逃逸之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告訴人己○○、甲○○與證人戊○○對肇事經過情形之證 述;
證人庚○○、丁○○所證述被告於發生車禍之際,具有不在場之證明;
及 證人乙○○所證述被告至志成公司修理其所有之BU-二五六號營業小客車之 時間等情,難認被告即為在九十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卅分許,在中山北路與市 ○○道交岔路口肇事並致告訴人己○○、甲○○受傷後逃逸之人,是被告所辯 其於發生車禍之日,其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三巷十三號京釆餐廳 作會計工作,不在現場,並未駕車撞傷己○○、甲○○後逃逸云云,應可信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而逃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對其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罪,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車號汽車,因有前述過失,致造成 己○○、甲○○受有前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己○○、甲○○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其等原先提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一紙附本院卷可稽 ,並由告訴人己○○、甲○○二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確認該份 撤回告訴狀確實為其二人所書立無訛(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關於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①被告於本件並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
②告訴人己○○、甲○○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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