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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丙○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第七六七四號、第一三八四八號),丙○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癸○○前於⑴於民國八十六年四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又於⑵八十六年七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只揮書自其所犯上開⑴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
再於⑶八十九年五月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復於⑷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所犯上開⑶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癸○○以上前科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顯有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之習慣。
三、癸○○在竊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卯○○汽車駕駛執照後,另行基於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三三七號四樓自宅,以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中之卯○○照片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之,嗣並基於以卯○○名義向他人租用汽車行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意及不法所有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街一0九巷二四之七號由甲○○所經營「小雅轎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稱小亞公司),向甲○○出示上開經變造貼有其相片之卯○○名義汽車駕駛執照,向甲○○施用詐述佯稱其為卯○○本人,表示要向甲○○租用汽車,甲○○不疑有他,隨即交付空白汽車出租約定書、空白本票及空白切結書一紙予癸○○,癸○○旋即在該公司內,先在汽車出租約定書正面之承租人欄(非該約定書第二行承租人欄)、使用人簽章欄及背面之承租人欄偽造卯○○之署押四枚(含指印四枚),偽造完成以卯○○名義向甲○○租用其所有車號FO-五七五七號汽車出租約定書之私文書,復在上開切結書之駕駛人欄偽造卯○○之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而偽造完成以卯○○名義向甲○○切結保證如其承租前開汽車因駕駛違規為警逕行舉發,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之私文書,又在甲○○所交付票號為00一九四二號之空白本票發票人簽章欄偽造卯○○之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而未於該本票其他如發票年月日欄、金額欄填載任何文字,且未授權甲○○得以在上開本票填載發票年月日、金額,僅表示願以卯○○名義無條件擔保會將所租用汽車返還,而偽造完成卯○○以其名義向甲○○租用上開汽車擔保之私文書後,將上開三份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書、切結書及擔保私文書暨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持向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卯○○、甲○○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即因癸○○對其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陷於錯誤,乃將其所有車號FO-五七五七號汽車交予癸○○,癸○○詐取財物之行為於焉得手。
四、再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前述FO-五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其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係日間光線、道路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及新生街交岔路口時,適有丑○○騎乘TVN-九六五號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因遇紅燈之故而停在該交岔路口,癸○○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丑○○所騎乘之機車,致丑○○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額撕裂傷及雙膝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而癸○○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報警及救治傷患,竟另行基於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加速逃逸,於同日六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0九號前,失控撞及當時停放在路旁為己○○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孟紹元所有,應予更正)之GBF-八八五號機車(未據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午○○(未據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所有之TS-一六八七號自小客車及消防栓(此部分未據公法人告訴)。
嗣因其所駕駛之FO-五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嚴重而無法行駛,癸○○並受有左內踝骨折、胸部挫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為據報趕到現場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在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卯○○失竊之鑽石胸針一只、面額為一百元法郎之外幣紙鈔、鑽石戒子四只、玉手環一只、修電腦工具一套、玉佩一只、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三只及電話一組,而知前述事實二附表一編號一、事實三及事實四所示犯行。
五、另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車禍後受傷就醫,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請示檢察官,由檢察官諭知暫不解送後,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十時四十五分,駕駛竊自辰○○所有之T四-0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自魏雅瑛所有之K七-三四三一號車牌),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撞擊一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騎乘之機車後逃逸,為當時駕駛車號九Q-一八二號營業小客車亦經過該處之壬○○發現,壬○○隨即見義勇為開車追逐癸○○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至同日十一時許,癸○○駕車行駛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五巷一六弄底,因該巷內前方為死路,無路可行,後方又有鍥而不捨、追逐而至之壬○○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擋住,癸○○見難以擺脫,即欲以倒車之方式逃離現場,而使其所駕駛汽車因而撞及壬○○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正前方,癸○○隨即棄車翻牆逃離現場,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據報後趕到現場,打開T四-0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入內查看,而循線查獲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犯行。
另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八時許,駕駛竊自辛○○所有之T七-五0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丟棄,引擎號碼為五E0000000號,當時懸掛竊自丁○○所有之F九-三六五一號車牌)違規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五號前,經警員拖吊回拖吊場核對車籍資料後,發現該車之引擎號碼為五E0000000號,與懸掛之F九-三六五一號車牌間,兩者車籍資料並不相符,而癸○○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借提訊問後,查獲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犯行。
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案發後至寅○○及簡秀美所居住之台北縣樹林市○○街三二巷一弄二四號二樓勘驗,在該屋之客廳沙發椅旁地上採集到煙蒂一根及勘驗庚○○所有之車號AB-三一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亦採集到煙蒂一根,經送驗結果,均與癸○○之DNA-STR型別相符,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至台灣台北看守所借提訊問後,因而再查獲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
六、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一編號一、事實三、四部分)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附表一編號四、五)、樹林分局(附表一編號二、三)及中和分局(附表一編號一、六、七)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丙○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壹、證據之認定:一、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迭於警詢、偵查及丙○審理中坦承不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第九頁背面、第九十二頁及丙○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卯○○於警詢及丙○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八號卷第七、八、十六、十七、十八頁、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由卯○○所立具為領回其所失竊之財物,而所立具之贓證物一覽表一紙在卷可憑(本案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參照),是依㈠證人卯○○之供述及㈡前述贓證物一覽表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丙○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丙○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丙○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丙○審理中坦承不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卷第三頁背面及丙○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及丙○審理時證述(見台灣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卷第七頁、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寅○○之妻簡秀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卷第八至十二頁,此部分證據經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於丙○審理時同意使用),另警員於案發後至證人寅○○及簡秀美所居住之台北縣樹林市○○街三二巷一弄二四號二樓勘驗,在該屋之客廳沙發椅旁地上採集到煙蒂一根,經送驗結果,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局)鑑驗書、證物送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各一紙可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卷第十六、十七、十八頁);
是依㈠證人寅○○於警詢及丙○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簡秀美於警詢之證述及㈡刑事局鑑驗書、證物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丙○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丙○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丙○審理中坦承不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卷第四頁、及丙○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卷第十二至十五頁,此部分證據經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於丙○審理時同意使用);
並經警員於案發後勘察證人庚○○所有之車號AB-三一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內採集到煙蒂一根,經送驗結果,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刑事局鑑驗書(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卷第十六頁)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卷第二十頁)在卷可資佐證;
是依㈠證人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㈡刑事局鑑驗書及㈢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及丙○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丙○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丙○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四、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是我所申請,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駕駛前述FO-五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就連同SIM卡一起遺失,故辛○○所有之T七-五0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丟棄,引擎號碼為五E0000000號)及丁○○所有之F九-三六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均不是我所偷的云云(見丙○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
經查: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申請使用等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在卷可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十八、十九頁);
㈡又辛○○所有之T七-五0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五E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八時在樹林市○○街、中山路口失竊及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八時違規停車,經警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五號前拖吊(車牌已丟棄,引擎號碼為五E0000000號,當時懸掛丁○○所有之F九-三六五一號車牌二面),並拖吊時在車上留有「對不起!0000000000,謝謝」之面紙盒以供移車連絡之用等情,業經證人辛○○證述屬實,並經其否認該面紙盒為其所留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㈢再證人丁○○所有之F九-三六五一號車牌二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二十時,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三三五巷二弄二號前失竊等情,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其亦否認該面紙盒為其所留(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八至十頁);
㈣另被告母鄭素綿於偵查時證稱:我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理停話係因被告在監,根本用不到,才幫被告辦停話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核與被告前開所稱其係自行遺失等情不符,故被告是否真有遺失該行動電話,已堪值疑;
㈤又被告之女友子○○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亦有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中之「被訊問人電話碼欄」可查(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第十一頁),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者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有二次通話紀錄,時間分別為一秒及十七秒;
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有一次通話紀錄,時間為三百七十九秒;
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有二次通話紀錄,時間為六十四秒及五百十八秒,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附通聯紀錄一份在丙○可證,以通話時間長度觀之,堪認上開與子○○通話者確係與子○○熟悉之人,應可認係被告無訛;
基此,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辛○○所有之T七-五0六一號自小客車(車牌已丟棄,引擎號碼為五E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丁○○所有之F九-三六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被竊之時並未遺失,而被告並無遺失行動電話卻謊稱遺失,顯見被告意圖掩飾其上開竊盜犯行而說謊,足認前揭「對不起!0000000000,謝謝」之面紙盒確係被告所留,進而堪認辛○○所有之T七-五0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五E0000000號)及丁○○所有之F九-三六五一號車牌二面均為被告所竊無誤;
㈥ 此外,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十五、十六頁)、面紙盒一張(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十七頁)、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二十三頁)、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二十四頁)及照片四幀(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六: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丙○審理中坦承不諱(丙○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八號卷第十九、二十、二十一頁,此部分證據經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於丙○審理時同意使用),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八號卷第三十二頁)、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八號卷第三十六頁)在卷可資佐證;
是依㈠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及㈡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丙○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丙○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丙○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六、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七: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丙○審理中坦承不諱(丙○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雅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八號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八號卷第三十三頁)、車牌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八號卷第三十七頁)在卷可資佐證;
是依㈠證人魏雅瑛於警詢之證述及㈡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丙○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丙○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丙○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應堪認定。
七、事實三之部分:右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丙○審理中坦承不諱(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第九十二頁背面及丙○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丙○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造之「卯○○」汽車駕照影本(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第二十六頁)、被告偽造之前開本票擔保私文書(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第二十七頁)、汽車出租約定書(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第二十八頁)、切結書(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第二十九頁)各一紙在卷可查,是依㈠證人甲○○於警詢及丙○審理時之證述及㈡經變造之「卯○○」汽車駕照影本及前開經偽造之本票擔保私文書、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書私文書及偽造之切結書私文書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丙○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丙○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丙○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可堪認定。
八、事實四之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右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犯行,辯稱:我只有照後鏡擦到對方之車輛,不曉得對方有受傷,並不是故意肇事逃逸云云。
經查,右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及丙○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第十五、十六頁、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車禍目擊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第十七、十八頁);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第四十頁),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證人丑○○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其就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明;
又證人丑○○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額撕裂傷及雙膝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第六五頁),是被告前述過失與證人丑○○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構成要件為㈠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㈡致人死傷而逃逸。
而本條屬故意犯,其故意並非存於『肇事』行為本身,而是肇事後之故意『逃逸』行為。
準此,行為人對於逃逸行為必須有所認知與意欲,始成立本罪,至於『肇事』雖屬本罪構成要件之一環,惟僅屬行為之情境,是本罪故意犯認知要素所要對應者,僅限於行為人必須認識已經肇事之事實,但與肇事之故意過失責任問題無關。
再其中『致人死傷』要件,係客觀處罰要件,其適用結果,純粹取決於客觀之條件是否成就,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條件是否有所認知,即非所問。
職此之故,車禍發生後,只要客觀上發生『致人死傷』之情況,客觀處罰條件即已成就,縱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欠缺認識,惟行為人主觀上已知其肇事,即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查本件被告主觀上對其已知肇事等情並不否認,縱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欠缺認識,惟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其於肇事後並離去之行為,即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第四十、四十二頁)、補充資料表二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八四五四號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新店市○○路○段、新生街交岔路口車禍現場照片幀(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新店市○○路○段二0九號前車禍現場照片十六幀(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第五十七至六十四頁)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二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在卷可憑;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一、事實二部分:㈠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一: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至為明顯。」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凌晨零時許侵入卯○○之住宅竊取財物,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日沒為十八時四十八分,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之日出於五時八分,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台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故被告上開侵入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亦有闡釋。
查被害人寅○○住宅外部所加裝用以防盜用之鐵條式鐵窗,依上開判例所示,該鐵窗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
而被告毀壞該鐵窗窗戶外之鐵條後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㈣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七: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係以所竊得被害人辰○○汽車內以金屬製成,前端尖銳,長約五分之螺絲起子一把為之,此為被告所自承(見丙○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該螺絲起子於客觀上顯然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而被告持之用以行竊,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被告先後四次普通竊盜及三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六月二十日,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又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寅○○、未○○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事實三之部分: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
查汽車駕駛執照係監理機關所發有關安全駕駛能力之證書,自屬前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之關於能力之證書;
是被告在竊得卯○○汽車駕駛執照後,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中之卯○○照片換貼自己照片,並持向甲○○行使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六號意見參照)。
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之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仍不失其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至具有本票之形式,而發票人(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將本票之年月日(或金額),授權執票人填載,而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冒用卯○○之名義簽立本票,僅於發票人欄簽名,而未於發票年、月、日及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記載,其用意係單純作為租車之擔保,並無授權租車行填寫空白票據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堪信為實。
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無授權租車行填寫空白票據,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惟該本票雖無發票年、月、日及金額記載,但依其票面記載,已足以表示被告願無條件付款之文義,應可認係債權之憑證,而屬私文書之一種(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參照)。
㈢是被告冒用卯○○之名義簽立上開屬於私文書之本票、汽車出租約定書及切結書,持之向甲○○行使,使甲○○陷於錯誤,將車號FO-五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租予癸○○,足生損害於卯○○、甲○○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冒用卯○○之名義簽立本票、汽車出租約定書及切結書,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
再被告偽造卯○○之署押於前開本票、汽車出租約定書及切結書上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公訴人雖認被告在前開本票偽簽卯○○署押之行為,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丙○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參照),惟如前所述,被告此部行為應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在前開空白本票上偽簽卯○○署押並持之以向甲○○行使之犯罪事實,與丙○所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二致,亦即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請求丙○確定被告所為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與丙○所認定事實相同,由訴訟目的以觀,此二部分事實之侵害性行為內容均屬同一,且丙○所認定此部分事實又未較公訴人認定之事實有擴張或減縮,復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告知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使其有答辯之機會而得行使其防禦權,則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所認,本件關於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自應變更,應予說明。
三、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係⑴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其中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而過失傷害罪則為過失犯,上開四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就其所犯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應遞加重其刑)。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因而致被害人丑○○受傷等情,為其所自承(見丙○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應依此規定加重其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遞加之」之規定於其累犯加重後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⑴就其所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部分,參酌被告年輕力壯,僅以一己私慾,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經濟,均影響至鉅;
及所竊取之財物種類眾多,合計價值尚鉅,並造成被害人遭受相當程度之經濟損失及日常生活之重大不便(如汽車、車牌);
且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諭知不予解送之後仍不知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惡性至為重大等一切情狀。
⑵再就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參酌其於竊得他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之後,竟變造他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並冒用他人名義簽立本票、汽車出租約定書及切結書,損及監理機關及他人之權益,所生危害均屬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付清積欠甲○○之租車及修理費用,此情業經甲○○於丙○審理時證述明屬實(見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和解書一紙在丙○卷可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⑶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參酌被告雖一時疏於注意肇事,惟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竟枉顧被害人生命安全逕行離去,惡性亦屬非輕,幸被害人經送醫後始倖免於更大之傷害;
並考量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需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重,暨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四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六、另按「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
查被告如前所述,甫於出監一週後,即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止,短短三個月間連續行竊七次,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堪認僅藉刑之執行顯然不足以根絕其惡性,並行為時已滿十八歲(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庚○○財物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見丙○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變造之「卯○○」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見丙○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卯○○」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不含被告之照片),仍為卯○○所有,丙○爰不予沒收。
另附表四所示被告偽造卯○○之名義所簽立之本票私文書、汽車出租約定書及切結書各一紙,已交付予甲○○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丙○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0號判決參照);
至前揭本票、汽車出租約定書及切結書上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卯○○」署押(含指印),均為被告所偽造,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丙○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由丙○併予宣告沒收(上述應沒收之物、署押,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應併執行之)。
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丙○併辦之該署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⑵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⑶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八號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竊盜犯行,其中:㈠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八號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與本件原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該部分犯行,為屬被告同一、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丙○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判決;
㈡其餘併辦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就此六次併辦之犯行,與原先檢察官對其起訴所涉犯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規定,丙○自得就上開併辦部分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
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丙○併辦之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八號被告涉嫌於竊取被害人卯○○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中之卯○○照片換貼自己照片,以規避警方攔檢之案件,而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經核上揭併辨部分,與丙○前述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事實三所示部分為屬被告同一、事實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丙○自得就該併辦案件併予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前述FO-五七五七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其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係日間光線、道路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及新生街交岔路口時,適有丑○○騎乘TVN-九六五號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因遇紅燈之故而停在該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丑○○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額撕裂傷及雙膝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而癸○○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報警及救治傷患,竟另行起意加速逃逸,撞及當時停放在路旁為己○○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孟紹元所有)之GBF-八八五號機車、午○○所有之TS-一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查GBF-八八五號機車為己○○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第七十四頁),起訴書誤載為孟紹元所有,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被訴毀損己○○所有之GBF-八八五號機車案件,依己○○之父孟紹元於警詢及丙○審理時係表示:僅係欲向被告提出民事求償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十九背面及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故依孟紹元之意思表示,僅欲向被告為民事求償;
且惟查全卷卷內資料,並無己○○委託其父孟紹元為意思表示之陳述或書面,故依孟紹元並未受合法委任提出告訴且所欲提出者僅係民事求償等情觀之,自不得認己○○已對被告合法提出毀損之告訴。
另被告被訴毀損午○○所有之TS-一六八七號自小客車案件,依午○○於警詢時係表示:「我要對癸○○提出求償。」
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二十背面),依其意思表示,係表示要對被告為民事求償;
再經丙○合法通知午○○到庭以探求其真意,惟午○○並未到庭,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依全卷卷內資料觀之,難認午○○亦已對被告合法提出毀損之告訴。
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毀損己○○所有之GBF-八八五號機車及午○○所有之TS-一六八七號自小客車部分,均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依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爰就檢察官對被告所起訴涉犯此部分毀損犯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丙○併辦之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八號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六號前,騎乘機車(車型、車種、廠牌、車號均不詳)自後方搶走乙○○置放於其所騎乘之LM五-九0五號機車腳踏板之手提包乙只,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云云。
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須連續之數行為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六月二十日,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查被告經丙○審理後,認係犯⑴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⑵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過失傷害罪及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已如前述,與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丙○併辨部分之搶奪罪,罪名顯然不同,是該併辦部分與丙○前開認定有罪部分,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丙○自不得予以審理,應退回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丙○併辦之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八號意旨又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十時四十五分,駕駛竊自辰○○所有之T四-0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自魏雅瑛所有之K七-三四三一號車牌),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故意衝撞壬○○所駕駛之車號九Q-一八二號營業小客車後快速逃逸,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查被告被訴毀損戊○○所有之機車及毀損午○○所有之汽車部分,如前所述,業經丙○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依前開說明,此併辦部分即與本件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 生│發 生│被害人│損 失 情 形 │
│ │時 間│地 點│ │ (含 犯 案 手 法) │
│ │ │ │ │ │
├──┼───┼───┼───┼────────────────────┤
│一 │九十一│台北縣│卯○○│徒手攀爬至隔壁二樓,再攀爬至被害人住家三│
│ │年七月│樹林市│ │樓,由窗戶進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 │二日零│中興街│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
│ │時 │十九巷│ │乙張、面額為一百元法郎之外幣紙鈔、鑽石戒│
│ │ │四號 │ │子四只、玉手環一只、玉佩一只、諾基亞牌行│
│ │ │ │ │動電話一支、手錶三只及電話一組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一│台北縣│寅○○│以徒手折斷住宅外部所加裝用以防盜之鐵窗窗│
│ │年九月│樹林市│未○○│戶外之鐵條後入內行竊,計竊得鑽戒一只、金│
│ │八日十│啟智街│ │手鍊一條、台北商銀信用卡一張、上海銀行金│
│ │四時 │三十二│ │融卡一張、未○○國民分證一張、支票二十張│
│ │ │巷一弄│ │ │
│ │ │二十四│ │ │
│ │ │號二樓│ │ │
│ │ │ │ │ │
├──┼───┼───┼───┼────────────────────┤
│三 │九十一│台北縣│庚○○│見被害人疏未將所有之AB-三一三七號自小│
│ │年九月│樹林市│ │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 │
│ │二十六│日新街│ │ │
│ │日四時│九十六│ │ │
│ │ │巷 │ │ │
├──┼───┼───┼───┼────────────────────┤
│四 │九十一│台北縣│辛○○│竊取被害人所有之T七-五0六一號自小客車│
│ │年十月│樹林市│ │(引擎號碼為五E0000000號),並於│
│ │一日十│保安街│ │得手後將車牌丟棄 │
│ │八時 │、中山│ │ │
│ │ │路口 │ │ │
├──┼───┼───┼───┼────────────────────┤
│五 │九十一│台北縣│丁○○│竊取被害人所有之F九-三六五一號自小客車│
│ │年十月│樹林市│ │車牌二面 │
│ │二日二│復興路│ │ │
│ │十時 │三三五│ │ │
│ │ │巷二弄│ │ │
│ │ │二號前│ │ │
│ │ │ │ │ │
├──┼───┼───┼───┼────────────────────┤
│六 │九十一│台北縣│辰○○│見被害人疏未將所有之T四-0六六七號自小│
│ │年十月│樹林市│ │客車鑰匙拔走,即打開車門竊取之 │
│ │三日十│太順街│ │ │
│ │五時二│九十八│ │ │
│ │十分 │號 │ │ │
├──┼───┼───┼───┼────────────────────┤
│七 │九十一│台北縣│魏雅瑛│以所竊得辰○○汽車內,為辰○○所有以金屬│
│ │年十月│中和市│ │製成、前端尖銳,長約五公分,而在客觀上足│
│ │七日二│中正路│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
│ │十時 │六五巷│ │器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K七-三│
│ │ │一弄 │ │四三一號自小客車號牌二面 │
└──┴───┴───┴───┴────────────────────┘
附表二:
┌───┬─────┬───────┬────────────────┐
│編 號│ 名 稱│數 量│ 備 註│
├───┼─────┼───────┼────────────────┤
│ 1 │ 鑰匙 │壹支 │ 未扣案 │
└───┴─────┴───────┴────────────────┘
附表三:
┌───┬─────┬───────┬────────────────┐
│編 號│ 名 稱│數 量│ 備 註│
├───┼─────┼───────┼────────────────┤
│ 1 │變造之陳立│壹枚 │ 未扣案 │
│ │超汽車駕駛│ │ │
│ │執照(駕照│ │ │
│ │號碼F一二│ │ │
│ │一七九九八│ │ │
│ │二0號)上│ │ │
│ │癸○○之照│ │ │
│ │片 │ │ │
└───┴─────┴───────┴────────────────┘
附表四:
┌───┬─────┬───────┬────────────────┐
│編 號│ 名 稱│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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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票號│壹枚(含指印壹│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 │00一九四│枚) │ 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二│
│ │二號)上偽│ │ 七頁正面扣案之本票原本 │
│ │造卯○○之│ │ │
│ │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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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汽車出租約│參枚(含指印參│ 同右偵查卷第三八頁正面扣案汽車│
│ │定書(編號│枚) │ 出租約定書原本正面第三行承租人│
│ │00一九四│ │ 欄、右下角使用人簽章欄、背面承│
│ │二號)上偽│ │ 租人簽章欄(至於該約定書第二行│
│ │造卯○○之│ │ 承租人欄上卯○○之署押及指印,│
│ │署押 │ │ 僅在識別該約定書係由何人與車主│
│ │ │ │ 甲○○承租,並非表示任何本人簽│
│ │ │ │ 名之意思,故無偽造署押或偽造文│
│ │ │ │ 書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 │ │ │ 上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八十五年│
│ │ │ │ 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八十六│
│ │ │ │ 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參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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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切結書上偽│壹枚(含指印壹│ 同右偵查卷第三九頁正面扣案之切│
│ │造卯○○之│枚) │ 結書駕駛人簽章欄 │
│ │署押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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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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