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丙○○(冒名楊銘芳,未到案,另審結)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一號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見到自訴人甲○○就恐嚇要給自訴人死,並且動拳頭毆打自訴人頭部、臉部十幾拳,又用腳踢自訴人的身體手腳各處成嚴重傷害,接著被告丁○○竟也衝過來用拳頭猛烈攻擊毒打自訴人頭部及身體十幾拳,以致於自訴人頭部腦震盪、左下唇撕裂傷,流了很多血,因認被告丙○○涉犯恐嚇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涉犯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以其自身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在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未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亦未出手毆打自訴人,當日僅有被告丙○○毆打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一)自訴人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且當時自訴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後認自訴人受有前額處擦傷、下巴處擦傷、左下唇撕裂傷、右膝處表皮紅腫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堪認當日自訴人確受有傷害無訛。
然此應探究者,厥為該日被告丁○○是否確有出手傷害自訴人,自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丁○○所造成?就此自訴人與被告丁○○各執一詞,自訴人稱當日係被告丙○○先出手毆打其,之後被告丁○○亦有出手毆打,被告楊銘勛與被告丁○○共同毆打其云云,被告丁○○則稱當日被告丙○○固有出手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傷害,然渠並未出手毆打自訴人等語,矧本院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九一六一七八八二○○號函檢附之該分局木新派出所之工作紀錄及和解書觀之,工作紀錄上僅提及自訴人與被告丙○○(冒名楊銘芳)因房屋買賣貸款糾紛而起衝突及自訴人與被告丙○○(冒名楊銘芳)之和解事宜;
就所附之和解書觀之,亦僅有被告丙○○(冒名楊銘芳)與自訴人簽立該傷害案件之和解書,是就該等文件以觀,該傷害案件之當事人當僅有自訴人及被告丙○○,而不及於被告丁○○。
至該和解書上雖載有「先一萬現金餘九萬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底付清,否則依法訴訟對楊銘芳、葉先生(按:即被告丁○○)」等語,然依此等記載內容,不過表示於被告楊銘勛(冒名楊銘芳)不履行和解條件時,自訴人要對被告丙○○(冒名楊銘芳)及丁○○提起(民事)訴訟耳,尚不足以使被告丁○○為該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是尚難認自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確與被告丁○○有關。
(二)再證人即當時處理自訴人遭傷害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己○○證稱:當日路人至派出所報案後,其即至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前處理,至該處發現自訴人滿臉是血,故就叫救護車送自訴人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因現場有另一位人士,且自訴人指訴係遭該名人士毆打,故其未隨同前往,而將該名當事人帶回派出所,那位人士並非被告丁○○,之後自訴人又打電話至派出所說要對該位人士提出傷害告訴,要警員至醫院製作筆錄,其即至萬芳醫院,但該名人士仍留在派出所,之後自訴人在萬芳醫院急診室說要與該位人士以十萬元達成和解,其遂再打電話與派出所聯繫,該位人士遂至醫院與自訴人談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因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自訴人已與該位人士達成和解,所以未再製作筆錄,又和解書之所以僅有被告丙○○(冒名楊銘芳)簽名,係因當時自訴人僅有要告被告丙○○一人,並未提及要告被告丁○○,且當時自訴人亦無提及曾遭被告丁○○毆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衡之常情,若被告丁○○果有為傷害自訴人之犯行,何以自訴人當時不告知警員被告丁○○亦有為本案傷害之犯行,是自訴人所為顯與常理有違。
綜上,本院認自訴人之指訴與被告丁○○之辯解相較,顯以被告葉坤炫之辯解為可採,尚堪採信。
(三)至證人即當時任職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之經理戊○○證稱當時不知自訴人遭毆打,係事後管區警員提及方知悉等語,證人即當時任職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服務台之乙○○亦證稱係曾於事後聽說有人被打,但是伊不知道打人及被打的人是誰等語(均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伊等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為傷害自訴人之犯行,於此一併說明。
五、是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堪認自訴人縱受有傷害,亦當非被告丁○○所造成,被告丁○○所辯渠並未傷害自訴人等語,堪可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前揭自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即論被告丁○○有自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渠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紹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