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1,自,744,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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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丙○○、乙○○等人因債務糾紛糾葛,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影響國宅出售,將八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提存至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丁○等人請求儘快取回該款項,並透過欺詐手段取得了一部分款項。然而,其他債權人認為該協議中存在欺詐行為,要求重新審理此案並分配款項。最終,法院在經過審理後宣佈該協議成立,並按照協議規定進行分配。然而,由於涉及到的人和事較多,法院無法立即執行和解協議。被告丁○、丙○○、乙○○為了儘快獲取分配款,採取了欺詐手段,試圖與貫申公司達成和解。最後,他們得到了一半的款項,並支付了剩餘款項的利息。

自訴人貫申公司在九十年七月八日與丙○○代理丁○、陳智隆、乙○○等人簽訂協議,約定由丙○○代理執行案件款項分配事宜。然而,被告丁○於九一年十五日取得上開兩筆擔保金後,拒絕支付給自訴人貫申公司。自訴人多次催促,被告丁○卻託詞丙○○無授權書,並提交了代理委託狀,以此否認協議的內容。自訴人認為被告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涉嫌詐騙罪,因此提起自訴。文章還提到了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以及自訴人的證據情況。

自訴人公司認為其在六月十一日的協議中並未得到昭陽公司的同意,並拒絕簽署該協議。然而,自訴人公司後來與案外人昭陽公司協商取得了該公司在前開給付紅付事件的訴訟權益,這僅是自訴人公司與昭陽公司事後私下達成的協議,並不是自訴人公司取代昭陽公司在訴訟上的地位。自訴人公司還聲稱其主張受到欺騙,要求昭陽公司賠償損失並返還擔保金。然而,自訴人公司對這部分債權進行了抗辯,並得到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的支援。最後,自訴人公司主張其被欺詐,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但被駁回。

原告訴狀人認為被訴方惡意欺騙他們撤回訴訟權利,並且沒有損害發生。然而,根據法律規定,原告的權益不應受到侵害,除非是被告所有或已被確定為債務。因此,該判決被認為是不合法的,不能接受。如果上訴狀在送達後10天內提交,將被視為有效。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四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憲忠
代 理 人 李平義 律師
許文彬 律師
蕭嘉甫 律師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蕭昌輝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李文平 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所有坐落台東市○○段一三0、一四0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東海國宅」出售,但與被告丁○、丙○○及乙○○等三人及案外人陳宗熙、陳智隆、陳勝德等人因債權債務糾葛而纏訟,昭陽公司為免影響國宅出售,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提存八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丁○及陳智隆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提存款,昭陽公司之其他債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申公司)、乙○○、陳勝得、陳智隆、張文欽、李榮義、李榮輝等人遂申報債權參與分配。

但各債權人相互間以及債務人昭陽公司與債權人丁○、陳智隆之間,均否認對造債權之存在,並同時對台灣台東地院提出數十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丁○因實施保全程序所提供之擔保金二千萬及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八百八十三萬三千元,均因供擔保原因未消滅經法院駁回聲請確定而無法取回。

被告丁○、乙○○等人為求及早取回上開擔保金及執行分配款,遂勾串被告丙○○施用詐術,佯裝願與其他債權人和解,利用不知情的吳啟章以丙○○已得丁○、乙○○之授權委任同意和解,遊說自訴人使自訴人限於錯誤,而由陳重榮代理貫申公司、昭陽公司、李榮義、李榮輝、張文欽等人(簽約甲方),由丙○○代理丁○、陳智隆、乙○○等人(簽約乙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北市六福客棧,在陳福寧律師見證下達成協議如下:A、分配款共八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甲方分得四千八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乙方分得三千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乙方扣除陳勝得分配款,可分一千六百一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

B、各自撤回相關之民事訴訟。

C、甲方應出具同意書同意乙方丁○取回上開擔保金二千萬元及八百八十三萬三千元。

D、雙方於協議書簽訂後十五日至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並依上開原則分配執行款。

上開協議成立後,甲方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撤回貫申公司與丁○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上訴狀。

惟因該協議涉及之人與事既多且雜,一時未能依約至台東地院執行處作成和解筆錄,被告丁○、丙○○、乙○○為圖自訴人公司拋棄債權、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俾利早日取回分配款,再度施用詐術佯裝願與貫申公司私下和解,推由丙○○透過不知情之吳啟章與自訴人公司洽談和解,使雙方同意延續前次協議書精神,即被告丁○、陳智隆、乙○○可分得一千六百一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貫申公司應具狀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請求紅利之上訴,使被告丁○、陳智隆、乙○○等人得依台東地院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作成之分配表具領五千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並給付給貫申公司三千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三元,有關三千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三元之給付方法如下:A、丁○領取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0號擔保金八百三十三萬三千元時,翌日付給貫申公司四百萬元。

B、丁○領取八十九年存字第七九號二千萬元時,翌日給付貫申公司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三元。

C、領取分配款五千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時,給付其餘款項。

自訴人貫申公司不疑有偽,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陳福寧律師事務所,由丙○○代理丁○、陳智隆、乙○○等人,由陳重榮代理貫申公司,在陳福寧律師及吳啟章、蔡寬裕見證下,依前開條件成立協議。

貫申公司於協議成立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具狀向花蓮高分院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請求紅利事件之上訴;

惟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取回上開二筆擔保金後,竟不給付給自訴人,雖自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丁○竟託詞丙○○無授權書,該協議無法律效力云云,不予認帳,並具狀向台東地院表示債權已確定,應迅速分配,自訴人始知受騙。

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第一次協議第一條即載明丁○、陳智隆、乙○○全權委託丙○○代理洽談執行案款分配事宜;

第七條載明代理之委任狀交由吳啟章保管,簽約日吳啟章亦提出委任狀無誤。

可知有關和解事宜丙○○自有權代理被告丁○、陳智隆、乙○○等人為法律行為無疑。

惟被告等三人竟託詞丙○○無代理權否認協議之內容,騙取自訴人撤回相關訴訟以謀取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所謂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受害之人為限,若在犯罪當時,並非直接被害之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犯罪時所受害之法益歸屬於前所提起自訴之人,然其提起自訴之時,既非被害人,亦不能追溯其當時所提起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0號判決著有明例。

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茲以自訴人公司提出自訴理由三狀所載遭被告等人詐騙撤回訴訟或拋棄權利,認被告等三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見本院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六頁),分述如下:

(一)自訴人公司指陳受被告等三人誘騙具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號給付紅利事件,固提出民事撤回狀為憑(見自證六),然該案訴訟當事人係案外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並非自訴人公司,此觀諸前開撤回狀即明。

雖自訴人公司事後提出昭陽公司與貫申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證明昭陽公司業將該給付紅付事件訴訟利得全歸貫申公司云云(見自證二十),但該協議書第二條但書載明:「但若因和解有撤回訴訟之必要時,需徵得乙方(按指貫申公司)同意」等語,顯見縱使有和解情事,也是須由昭陽公司與被告丁○進行協議,只需徵得自訴人公司同意而已,並非謂自訴人公司有權替昭陽進行與丁○間之和解事宜,茲自訴人公司並未出具任何有關昭陽公司授權文件,卻與被告進行和解撤回該件訴訟,顯違背自證二十之協議書內容甚明;

又昭陽公司負責人郭素珍於本院訊問時證陳:伊是昭陽公司人頭,對於協議內容及過程不甚瞭解云云,雖證人郭素珍質疑被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對話錄音譯文係經剪接不完整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該捲錄音帶進行勘驗結果與譯文第二頁第九行至第十四行粗黑色字體內容相符,證人郭素珍亦表示該段對話內容並未遭剪接且內容屬實(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據該段錄音譯文:「丙○○問:他現在才只有寄這一份,我跟他簽名蓋章的協議書(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來要求你簽名蓋章的嗎?郭素珍答:對啊,要來給我簽,但我會怕,他要我簽,但是我不簽。

丙○○問:這一份是我們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北簽的呢?郭素珍答:對呀,他叫我簽我不簽。

乙○○問:這一份協議書,你們都沒有授權或委任?丙○○問:你也沒有口頭授權嗎,都沒有嗎?郭素珍答:都沒有,那是他自己去談的,後來才跟我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六頁)。

倘謂昭陽公司負責人郭素珍事前同意並授權自訴人公司與被告等人洽談和解,何以事後對自證二之協議內容一無所知,也不同意該協議內容而拒絕簽字,顯見郭素珍不可能在六月十一日協議前之同年五月十二日與自訴人公司簽署歸讓給付紅利事件訴訟權益,亦即自證二十協議書日期顯有倒填之虞。

自訴人公司縱然事後與案外人昭陽公司協商取得該公司在前開給付紅付事件訴訟權益,充其量僅係自訴人公司與昭陽公司事後私下協議,並非謂自訴人公司取代昭陽公司在訴訟上地位,縱認昭陽公司撤回給付紅付訴訟受有損害,直接被害人亦係昭陽公司,而非自訴人公司甚明,自訴人公司自不得據此提出自訴。

(二)自訴人公司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二九號裁定,被告丁○起訴請求昭陽公司給付紅付二千五百萬元前,聲請法院裁定准以二千萬元擔保後假扣押昭陽公司財產,但因昭陽公司已無資力,唯恐被告丁○假扣押自訴人公司與昭陽公司合建東海國宅,遂由自訴人公司以昭陽公司名義提供二千五百萬元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但被告丁○另又提供八百三十三萬三千元假執行該二千五百萬元反擔保金,被告丁○與丙○○兩人利用詐術騙取自訴人公司以昭陽公司名義拋棄對擔保金之損害賠償並同意被告丁○取回該項擔保金,致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順利取回(見自證七)云云,然據自訴人公司前開所述內容而觀,該反擔保金雖係自訴人公司替昭陽公司所墊支,但該昭陽公司仍係該訴訟之當事人,並不因自訴人公司私下墊款而喪失其訴訟上地位,縱使自訴人公司主張受騙而由昭陽公司出具同意讓被告丁○取回前開擔保金,受有損害之人當屬昭陽公司,並自訴人公司甚明,自訴人公司以其受有損害提起此部分自訴,顯於法未合。

(三)自訴人公司主張遭被告等人詐騙具狀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撤回九十一年重上更一字第十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固提出撤回狀為憑(見自證五),雖自訴人公司係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但自訴人公司主張債權部分,早經台東地方法院以於法不合為由剔除在案,自訴人公司對此聲明異議,亦經台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二0號裁定駁回,自訴人公司不服提起抗告,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抗字第四九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一億零八百四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執行名義及債權額分別為: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號債權憑證,債權額四千零五十九萬元、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0三號裁定,債權額一千三百六十四萬元、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0四號裁定,債權額一千七百萬元、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0五號裁定,債權額三千萬元、利息七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業經確定判決認應全部予以剔除,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民事裁判三件在卷可按。

其中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號債權憑證部分,係因該債權憑證已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從而此執行名義已確定消滅。

另原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0三、八0四、八0五號裁定部分,則因債權人丁○於抗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時,即代位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抗告人上開三裁定之執行;

故原法院乃於抗告人提出前開三裁定聲請執行時,即以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故抗告人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非執行債權人,亦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分配表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非本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其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當然應予駁回」等由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參,自訴人事後再以同一事由向台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仍遭該法院駁回在案。

可見自訴人公司在九十一年重上更一字第十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所主張債權額合計一億零八百四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元部分,業經確定判決全部剔除,既然自訴人公司可主張債權額為零,則事後究否撤回該訴訟已無任何損失可言,縱自訴人公司遭被告等人所惑撤回訴訟,顯亦無任可損害可言,即非因該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綜上而論,自訴人公司認被告三人推由被告丙○○出面佯以和解為由,誘騙自訴人公司及案外人昭陽公司撤回或拋棄訴訟上權利,受有損害云云。

惟自訴人公司主張受損之權益,或係屬案外人昭陽公司所有或係屬業經確定判決所剔除之債權,自訴人公司顯非直接被害人,或無任何損害可言,自訴人公司自不得對此提出自訴,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件自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官 蘇 嘉 豐
法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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