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1,訴,112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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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一六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巳○○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三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有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巳○○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友人寅○○(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告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拓展行動電話業務舉辦軍公教團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專案,其方式為客戶申辦團體專案免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元,且中華電信公司並核發每門門號二百五十元之傭金予招攬申辦客戶之人,而急需國民臺生(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法利益,而偽造私文書復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基於共同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由巳○○前去向任職馬自達汽車股份公司擔任售車業務員之友人子○○告知中華電信公司有上開團體方案急需國民身分證影本,請子○○提供國民,擅自將戊○○之國民並無申辦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仍推由巳○○將戊○○國民影本交予寅○○攜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五號五樓之三王臺生所經營之「風雲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雲通信公司),由寅○○接續在中華電信公司「軍、公、教、公營機構人員暨團體客戶專案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六紙填寫戊○○之基本資料並黏貼國民申辦行動電話之意思表示,並由王臺生持該申請書向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一六號之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庚○○陷於錯誤,誤信係戊○○向該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乃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下稱SIM卡)予王臺生收受,再交由寅○○或再交予巳○○以供撥打而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間共獲取免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通話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中華電信公司。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訴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中華電信公司遂未核發每門門號二百五十元之傭金,並經警方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前往上址風雲通信公司,在樓梯間查獲二十七張國民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SIM卡二片(另案寅○○冒用吳淑合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本院另案調查時經寅○○供出巳○○及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證人寅○○(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向其告知中華電信公司舉辦軍公教團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專案免繳保證金之方案後,其旋將此團體方案告知被告子○○,並將被告子○○交付之國民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寅○○說中華電信辦手機不用保證金,問有無朋友要申辦,伊就告訴子○○並問有無朋友要申辦行動電話,子○○就將國民再將信封交給寅○○,之後的事情伊並不知道,其只是幫助朋友幫朋友拿東西云云。

訊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未經被害人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戊○○國民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寅○○、王臺生,因巳○○說有軍公教專案,他們當時在辦手機號碼欠缺名額,叫伊提供國民。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戊○○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亦非證人戊○○所填寫,惟申請書所附之國民七月一日填具切結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訴遭冒名申辦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案件調查時結證明確(見該案卷影本第五十五頁),復有切結書影本一紙、申請人為戊○○之中華電信公司「軍、公、教、公營機構人員暨團體客戶專案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影本六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五頁),足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害人戊○○遭人冒用國民請,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寅○○因知悉中華電信公司為增加行動電話門號業績而給予每一門號二百五十元傭金之獎勵政策,其為賺取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傭金乃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五號五樓之三證人王臺生所經營之風雲通信公司填寫申請人為戊○○之中華電信公司「軍、公、教、公營機構人員暨團體客戶專案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六紙後,由證人王臺生持該申請書向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一六號之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庚○○因誤信係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王臺生收受,王臺生再交由寅○○自行撥打或交付巳○○等情,業據證人寅○○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稱:王臺生告訴伊申辦一門門號可獲得二百四十元傭金,雖戊○○本人未委託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其仍以戊○○名義申辦是為了業績;

以戊○○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係其所經辦及填寫,再交由王臺生申辦,其與王臺生約定傭金一人一半。

當初是庚○○在公司裡面(風雲通訊行)說照會申請人沒有問題之後伊才簽的,拿到的(SIM)卡交給陳晟賢及巳○○以及跳蚤雜誌上認識的李專員等語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偵查卷影本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四頁,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卷宗影本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㈠第七十九頁);

復經證人王臺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稱:其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五號五樓之三風雲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辦中華電信門號,每個門號業務員庚○○會給傭金二百四十元。

上開以戊○○名義申辦門號之申請書係寅○○所簽寫,國民業務員庚○○辦理,拿到SIM卡後都交給寅○○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偵查卷影本第三頁反面、第五頁至第七頁,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卷宗影本第十九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

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北區營運處業務員庚○○於另案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八十九年間王臺生來中華電信辦理業務時認識,中華電信需要業績,推銷門號一個二百五十元傭金,但目前仍未領到,因為公司政策暫緩,當初說留十元由伊用來報稅,其餘獎金歸王臺生,業績歸伊,其在風雲公司有看到寅○○與王臺生親自簽名,伊想因為是數量很多的關係故未制止,其有說簽名一定要本人簽名等語詳確(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卷宗影本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從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寅○○為賺取申辦門號之傭金而冒用戊○○名義填寫申請書後交由證人王臺生向證人庚○○申辦門號,王臺生取得SIM卡後即交付寅○○或再轉交被告巳○○等情,堪以認定。

㈢第查,關於被害人戊○○國民知被告巳○○中華電信公司為拓展行動電話業務舉辦軍公教團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專案,其方式為客戶申辦團體專案免繳保證金二千九百元,且中華電信公司並核發每門門號二百五十元之傭金予招攬申辦客戶之人,而急需國民,被告巳○○即前去向任職馬自達汽車股份公司擔任售車業務員之被告子○○告知中華電信公司有上開團體方案急需國民即被害人戊○○之同意,擅自將戊○○之國民國忠再將戊○○國民為被告巳○○、子○○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四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寅○○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跟巳○○說王臺生需要業績,希望找一些需要用電話的人來辦門號,而且是團體專案不需要保證金,伊就把這個消息告訴巳○○,戊○○之國民是由一位馬自達內湖分公司子○○交付的,時間大約在八十九年六月底,因為六月份快到期等語詳確(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卷宗影本第五十六頁、第一六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㈠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頁),證人寅○○並於另案本院調查時供稱:「(SIM卡)交給陳及賴(國忠)以及跳蚤雜誌上的李專員」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卷宗影本第十九頁)。

又參以被告子○○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巳○○當時跟伊說要去排行動電話門號的優先順序,請伊提供客戶的資料,巳○○說有朋友在通訊行,有公家機關行動電話申請的團體優待,因為他臨時找不到那麼多人去購買這些門號,所以請伊先提供一些資料,其就提供戊○○的些資料如果流出外面可能會發生一些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巳○○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戊○○之國民,之後伊就拿給寅○○,這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巳○○及子○○均知悉提供戊○○之國民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被告巳○○使用。

而國民意提供他人恣意使用之理,此乃一般國民均有之常識,被告子○○既未經戊○○同意而將戊○○提供予被告巳○○再交予證人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告子○○明知將戊○○之國民人寅○○等人係冒用戊○○之名義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租用申請書,並圖獲取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之行為,即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巳○○既知悉被告子○○係以售車為業務,對於從被告子○○所取得之戊○○國民客戶購車所用應該知悉,且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其未向戊○○查證是否同意申辦行動電話,是被告巳○○未經查證戊○○有無申辦真意即將戊○○國民巳○○就被告寅○○取得戊○○國民主觀上自係有所認知。

從而被告巳○○、子○○以上開情詞置辯,均不足採信。

㈣此外,中華電信公司北區營運處營業科科長林茂城就附表所示戊○○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欠費明細,業已提出該營運處查詢表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卷宗影本第一一五頁),可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門號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間欠費金額共計七千八百四十二元,被告等與證人寅○○因此獲取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之不法利益。

另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前往上址風雲通信公司,在樓梯間查獲二十七張國民手機一具、SIM卡二片(另案寅○○冒用吳淑合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國民押證明筆錄影本二紙存卷足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一頁反面)。

㈤綜上所述,被告巳○○、子○○所辯上情無非係飾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巳○○、子○○所為,就推由證人寅○○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復提出申辦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交付SIM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另就以SIM卡撥打行動電話獲取免付通話費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等推由證人寅○○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巳○○、子○○與證人寅○○、王臺生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與陳晟賢、「阿財」及「李專員」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陳晟賢、「阿財」及「李專員」雖亦有提供其他來源不明之國民供之國民本案被告巳○○、子○○並無涉,尚難認為被告巳○○、子○○就本案提供戊○○國民專員」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公訴人於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巳○○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三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有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證人寅○○之邀集而為之,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提供他人國民影本供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手段,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二人分工之程度、中華電信公司因此案所受話費損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及被告子○○於犯罪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巳○○則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二人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等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被告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末查,警方於證人王臺生之風雲通信公司樓梯間查獲二十七張國民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一頁反面可證,其中一紙為被告巳○○本人之國民宏、王臺生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用,與本案無關;

又從證人寅○○處扣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SIM卡二片(另案寅○○冒用吳淑合即丁○○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亦無直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子○○與寅○○、王臺生、陳晟賢、「阿財」及「李專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而共同偽造私文書復行使、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為圖領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核發之每門門號二百五十元之傭金,被告巳○○、陳晟賢、「阿財」及「李專員」另以不詳方式而取得石麗惠(改名石莉卉)、己○○、辛○○、乙○○、丙○○、甲○○、卯○○、壬○○、丑○○(改名黃欣郁)、辰○○、癸○○、吳淑合丁○○(改名丁○○)、蔡明宏、午○○等人之國民、丙○○、甲○○、卯○○、壬○○、丑○○、辰○○、癸○○、丁○○、蔡明宏、午○○等人均無申辦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仍由寅○○、王臺生在風雲通信公司連續於中華電信公司之團體專案行動電話申請書填寫前開石莉卉等人基本資料,用以表示石莉卉等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之意思表示,並旋由王臺生持前揭各該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庚○○陷於錯誤,誤認係前開石莉卉等人向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乃先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予王臺生收受,再交由寅○○自行撥打或再交付予巳○○、陳晟賢、「阿財」及「李專員」以供撥打行動電話而獲取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戊○○等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因認被告巳○○、子○○右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巳○○、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為圖領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核發之每門門號二百五十元傭金之意圖,被告巳○○並堅決否認有提供石莉卉(原名石麗惠)、己○○、辛○○、乙○○、丙○○、甲○○、卯○○、壬○○、丑○○(改名黃欣郁)、辰○○、癸○○、丁○○(原名吳淑合)、蔡明宏、午○○等人之國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參以前述證人寅○○陳稱關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傭金,其與王臺生約定一人一半等語;

證人王臺生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寅○○兩人誰辦傭金就是誰的,如果是寅○○拿來的證件就算他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卷宗影本第九頁);

前述證人庚○○證稱中華電信需要業績,推銷門號一個二百五十元獎金,當初說一個門號留十元伊用來報稅,其餘獎金歸王臺生,業績歸伊等語,均未提及被告巳○○與子○○有參與謀議領取門號傭金之情事,自不能因證人寅○○、王臺生為圖獲取門號傭金而以被告等提供之戊○○國民金等情,即對被告等遽繩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次,觀諸證人寅○○於另案調查時陳稱:丙○○之國民振銘之國民及阿財與空仔這五個人拿來的等語(見九十年訴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卷宗影本第五十六頁、第一六五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戊○○的國民交付,其他的伊現在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證人王臺生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戊○○、石麗惠等人之國民寅○○交付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另觀諸被害人石麗惠(改名石莉卉)、己○○、辛○○、乙○○、丙○○、甲○○、卯○○、壬○○、丑○○(改名黃欣郁)、辰○○、癸○○、吳淑合丁○○(改名丁○○)、蔡明宏、午○○等人之指述,僅能辨明其等國民門號之事實,均無從證明上開石麗惠等十四人之國民提供予證人寅○○,亦無從證明被告巳○○有使用以該十四人名義申辦之SIM卡之行為,自難令被告巳○○就證人寅○○與王臺生另行冒用石麗惠等十四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使用之犯行負擔刑責。

綜上,此部份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罪嫌即有未足,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  害  人  │   遭冒名申請之門號     │ 中華電信公司損失之話 │
│    │              │                        │ 費(新臺幣)         │
├──┼───────┼────────────┼───────────┤
│一  │    戊○○    │  0000000000  │ 一千三百零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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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戊○○    │  0000000000  │ 一千三百零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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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戊○○    │  0000000000  │ 一千三百零七元       │
├──┼───────┼────────────┼───────────┤
│四  │    戊○○    │  0000000000  │ 一千三百零七元       │
├──┼───────┼────────────┼───────────┤
│五  │    戊○○    │  0000000000  │ 一千三百零七元       │
├──┼───────┼────────────┼───────────┤
│六  │    戊○○    │  0000000000  │ 一千三百零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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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七千八百四十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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