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1,訴,1252,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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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黃淑美)因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二人且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三之一號一樓共同經營「大漢魚翅羹店」之故,而得知甲○○之相關年籍資料及證件、印章存放位置,(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在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大都會保險公司)臺中分公司處,佯稱係經甲○○同意而持其所保管甲○○前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大都會保險公司所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號人壽保險保單,向大都會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之署押,及盜用甲○○所有印章在保單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簽章欄,以偽造該表明係甲○○辦理保單借款之屬私文書之保單借款合約書,再持以交付大都會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楊意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大都會保險公司,戊○○即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大都會保險公司誤認係甲○○所同意申辦而交付一萬一千元借款;

(二)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不知情之大都會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楊意成偽稱因甲○○所投保前揭壽險保單遺失欲申請補發新保單,而利用該不知情楊意成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之署押,而偽造該表明係甲○○本人欲申請補發新保單之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並持以交付大都會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大都會保險公司,且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大都會保險公司誤認係甲○○本人所申請而交付新保單一份與戊○○,戊○○隨即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冒用甲○○名義持該份新保單,利用不知情之楊意成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甲○○之署押,而偽造該表明係甲○○本人欲終止該保險契約之解約申請書,並持以交付與大都會保險公司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大都會保險公司;

(三)戊○○仍承其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得免繳付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路○段九八之十八號全虹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甲○○所有之汽車駕照一紙而冒用甲○○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甲○○之署押而偽造該表明係甲○○本人同意申請之行動電話申請服務書後,復持以交付承辦人員轉交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於臺灣大哥大公司交付其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一枚後,戊○○即自同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連續持以撥打通話而施用詐術,致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其有付費使用之真意而先後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服務,迄該行動電話門號因欠費拆機止,戊○○共詐得免繳通話費用達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意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大都會保險公司前開保單借款合約書、保險單補發申請書、解約申請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關於被告前揭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解約之部分,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九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欠條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暨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各該表明係告訴人同意所為之屬私文書之如附表所示之大都會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補發申請書、解約申請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均交付與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大都會保險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並以上開方式先後詐得保單借款一萬一千元、補發之新保單,及先後詐得免繳通話費用達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告訴人之署押,而偽造該表明係告訴人欲終止保約之解約申請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楊意成所為,屬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及盜用告訴人甲○○印章在前開保單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簽章欄之行為,分別為偽造該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補發申請書、解約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罪;

另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補發申請書、解約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據以行使,其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保單借款合約書)、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保單補發申請書)、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詐欺得利罪二罪間(此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各該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補發申請書、解約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雖取得SIM卡一枚,然該SIM卡僅在表彰得依約使用該行動電話服務之權利附著其上時,方有諸如在一定條件下之可轉讓性及得為通訊使用等價值,衡以一旦其上之通訊權利遭停止使用後,該枚SIM卡即喪失該使用或轉讓等價值之情狀,可見該價值係出於所表彰之權利,而非該枚SIM卡本體,是既難認該枚SIM卡本體屬有價值之物,被告上開行為即無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又被告前揭擅自取得告訴人所有印章、汽車駕照供辦理保單借款、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觀諸其在用畢後即歸還與告訴人之情節,尚難認其有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另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之部分,如前述,此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犯後且已坦承犯行,並為其中冒用告訴人甲○○名義辦理保單解約之部分已賠償告訴人九萬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屬實,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又係出於斯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自認來往密切而一時失慮所為,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犯罪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示懲儆。

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關於未扣案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冒用告訴人甲○○名義,(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號CO—0九六九號自小客車一部,登記名義人為大漢魚翅羹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北都汽車公司,(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業處申請市內電話裝機,號碼為(0四)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信公司,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部分;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當初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北都汽車公司購買前開車輛時,係該汽車公司業務員合約書交由告訴人簽名,另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部分,亦係徵得告訴人同意後所為,相關裝機通知亦有寄送至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均知情且無意見,並非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有北都汽車公司分期購車申請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等件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告訴人亦自承被告購買前開車輛時伊知情,且北都汽車公司業務員乙○○至伊與被告當時共同經營之大漢魚翅羹店內洽談時,伊亦在場,該汽車有時亦交由伊使用等語,已可見告訴人對被告購買該車輛之情形均知情,且在該汽車公司業務員前來對保時亦在場,而告訴人復自承該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之「甲○○」確係其所有之印章印文,且其所有印章均係自行保管而放置在該店內地下室等情,再參諸該汽車又係以被告與告訴人斯時所共同經營之大漢魚翅羹店名義購買,並非被告本人,及前述告訴人時有使用該輛汽車之情狀,被告斯時應係為與告訴人共同經營該店及進出之必要,始購置上開車輛,因之,縱使被告得知告訴人放置印章等資料之處所,以該車購置目的係供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使用,且北都汽車公司業務員前往對保時告訴人復在場之情狀,實難認被告有須在告訴人亦在場時擅自盜用告訴人印章擔任該合約書連帶保證人之必要及可能,告訴人對擔任該合約書連帶保證人一事應知情且同意,尚難認被告有何冒用告訴人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又被告曾與告訴人為所經營大漢魚翅羹店帳目等及賠償前述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終止保險契約等問題洽商和解事宜時,雖未提及前開被告所購買車輛之車款等事宜,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斯時和解內容所待釐清之款項,依告訴人證述者即包括以告訴人名義之薪資所得稅補繳款、健保費用等,及前述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冒名申辦解約之保險費賠償等部分,亦即包括告訴人曾經同意或未同意之部分,僅係前者縱經告訴人同意,依其等約定仍應由被告負擔之問題,自難僅憑斯時未曾論及此車款問題,即遽謂已足推認告訴人斯時對此事不知情且未同意,遑論告訴人亦稱係與被告洽商和解後始接獲北都汽車公司催繳通知之情況,則告訴人斯時未提出或係出於不知該車款後續清償情形所致,實難據此推認係因告訴人事前並未同意亦不知有擔任此連帶保證人所致。

其次,就前述(二)所示以告訴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電話之部分,雖然該電話裝機地址係被告居住處,但如前述,斯時告訴人既與被告係訴人住所地之基隆市○○區○○里○○路二五三巷五十五號,且該確認函未經退回,客戶亦未提出異議一節,復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中北業字第九二CC八00二一七號函文暨所附裝機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已可見告訴人斯時應知悉被告有以其名義申辦上開電話之情事,加以證人即被告之兄丁○○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在八十八年四月底,曾由告訴人偕同其父母、兄姐等人,被告部分則由伊及被告之母親、弟弟等人陪同談判,當時有談及被告在臺中曾用告訴人名義申請電話一事,被告斯時有表明曾向告訴人說及此事,告訴人有表示應由被告繳費,並未提到沒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等語,再佐以其二人當時復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又未曾提出異議之情況,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

是以,上開二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二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且因公訴意旨所指此(一)部分之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依訴訟繫屬時之起訴範圍為據,因認本院有管轄權者亦及於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      │    所    在    位    置      │備    註│
├───┼───────────┼───────────────┼────┤
│一    │偽造之「甲○○」簽名二│大都會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一0一│        │
│      │枚。                  │0九八號之保單借款合約書要保人│        │
│      │                      │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        │
├───┼───────────┼───────────────┼────┤
│二    │偽造之「甲○○」簽名一│大都會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一0一│        │
│      │枚。                  │0九八號之保險單補發申請書要保│        │
│      │                      │人簽章欄                      │        │
├───┼───────────┼───────────────┼────┤
│三    │偽造之「甲○○」簽名一│大都會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一0一│        │
│      │枚。                  │0九八號之解約申請書要保人簽章│        │
│      │                      │欄                            │        │
├───┼───────────┼───────────────┼────┤
│四    │偽造之「甲○○」簽名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五枚(起訴書漏載該行動│書一式四聯(僅白色由臺灣大哥大│        │
│      │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公司保管聯扣案,其餘均未扣案)│        │
│      │中之其餘三聯部分)    │上之客戶簽章欄,及行動電話門號│        │
│      │                      │二千元折價券兼領款收據上之申請│        │
│      │                      │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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