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1,訴,1264,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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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之4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俊儀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
張廼良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係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六一巷二八號「八德衛生所」主任兼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依據「八德衛生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據實填載病歷,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記載於病患之病歷;

辛○○(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八一號簡易判決處刑)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健保卡前往「八德衛生所」掛號,癸○○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健保卡持卡人,並未實際前往接受診療,竟與辛○○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將「該等病患經診斷罹患甲癬」之不實事項接續記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診療紀錄單」內,以表示該四名健保卡持卡人確係由其診療,並接續據以申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健保卡持卡人診察費用及金額而行使之,致健保局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診察費,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及該四名健保卡持卡人醫療記錄之完整性、診斷結果之正確性;

辛○○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持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健保卡前往「八德衛生所」掛號,癸○○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健保卡持卡人,並未實際前往接受診療,竟與辛○○另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將「該等病患經診斷罹患甲癬」之不實事項接續記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診療紀錄單」內,以表示該三名健保卡持卡人確係由其診療,並接續據以申報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號所示健保卡持卡人診察費用及金額而行使之,致健保局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診察費,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及該三名健保卡持卡人醫療記錄之完整性、診斷結果之正確性;

辛○○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持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健保卡前「八德衛生所」掛號,癸○○明知如附表八所示健保卡持卡人,並未實際前往接受診療,竟與辛○○復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將「該名病患經診斷罹患甲癬」之不實事項接續記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診療紀錄單」內,以表示該名健保卡持卡人確係由其診療,並接續據以申報如附表一編號八號所示診察費用及金額而行使之,致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診察費,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及該名健保卡持卡人醫療記錄之完整性、診斷結果之正確性;

總計詐得診察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元。

二、壬○○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係臺北縣永和市○○路十八號「永和振興醫院」之骨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依據「永和振興醫院」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據實填載病歷,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記載於病患之病歷;

辛○○(辛○○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分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二、編號三至四、編號五至八、編號九所示健保卡前往「永和振興醫院」掛號,壬○○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健保卡持卡人,並未實際前往接受診療,竟與辛○○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壬○○將「該等病患經診斷罹患Fungus injection of Nails of feet」之不實事項連續記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永和振興醫院病歷記錄」內,以表示該等健保卡持卡人確係由其診療,並連續據以申報如附表二所示診察費用及金額而行使之,致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診察費,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及各該健保卡持卡人醫療記錄之完整性、診斷結果之正確,總計詐得診察費一千八百六十九元。

三、己○○於八十七年間,係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二八十號「景美醫院」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依據「景美醫院」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據實填載病歷,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記載於病患之病歷;

辛○○(辛○○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如附表三所示健保卡前往「景美醫院」掛號,己○○明知如附表三所示健保卡持卡人,並未實際前往接受診療,竟與辛○○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己○○將「該等病患經診斷罹患指(趾)甲之變癬菌病」之不實事項接續記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病歷記錄單」內,以表示該等健保卡持卡人確係由其診療,並接續據以申報如附表三所示健保卡持卡人診察費用及金額而行使之,致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診察費,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及各該健保卡持卡人醫療記錄之完整性、診斷結果之正確性,總計詐得一千零三十五元。

四、丙○○於八十八年某不詳時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卡號Z000000000號健保卡交付予丑○○(丑○○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丑○○隨即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持丙○○之健保卡前往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服務之「何診所」(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巷十五號)掛號,該診所負責醫師何德懿(業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死亡)明知丙○○並未實際前往接受診療,竟與丑○○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何德懿將「丙○○經診斷罹患腳趾甲癬」之不實事項連續記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診療記錄單」內,以表示丙○○確係由其診療,並連續據以申報如附表四所示診察費用及金額而行使之,致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四所示診察費,足以生損害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總計詐得診察費一千三百五十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壬○○、己○○、丙○○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⒈被告癸○○辯稱:被告癸○○於「八德衛生所」期間,係負責小兒科診療及嬰幼兒健診等業務,同案被告辛○○負責推銷之抗霉菌藥物適撲諾膠囊(Sporanox Capsules)用於小兒科之臨床數據極少,原則上不建議使用,同案被告辛○○如何對被告癸○○推銷?又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德衛生所任職後,同案被告辛○○已不再負責桃園地區醫院藥物推銷業務,足見同案被告辛○○供稱伊曾向被告癸○○推銷藥物,顯與事實不符。

如附表一所示健保卡持卡人之診療記錄單並非被告癸○○所製作,被告癸○○任職「八德衛生所」期間,均親自看診,除以電腦製作處方箋存檔並列印至藥局,同時會以手寫方式在診療記錄單記載病況,如附表一所示健保持卡人之診療記錄單並無任何手寫病況記載,與被告癸○○平日看診習慣不符,又甲○○醫師於八十五年間每星期二、五至桃園縣八德市教養院支援門診時,均由被告癸○○代理門診,甲○○醫師返院時有大量病歷需整理,同案被告辛○○顯有可能勾結有心人士趁亂製作虛偽不實病歷再盜蓋被告癸○○職名章,綜上所陳,被告癸○○並未勾結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生公司)不肖業務員,亦無製作虛偽不實病歷,縱被告癸○○向健保局申領給付中包含該等不實病歷在內,惟被告癸○○係因不知該等病歷出自偽造,誤向健保局申領給付,僅涉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問題,不能以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相繩。

⒉被告壬○○則辯稱:被告壬○○任職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永和振興醫院」期間,審核病患填寫病歷資料及核對病患是否本人親自來診,係掛號室及護理人員職務,醫師僅按病患掛號順序負責治病處方,並無核對病人身份之義務,如附表二所示健保卡持卡人均係初診病患,被告壬○○與彼等均素昧平生,毫不相識,難以分辨來就診之人是否為健保卡持卡人本人,又被告壬○○平日門診看診人數眾多,如何能分辨病歷個人資料欄是否為同一人所撰寫,通訊地址、電話是否相同,檢察官據此推斷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辛○○等人勾結,顯係主觀臆測,未足採信;

被告壬○○任職「永和振興醫院」期間,均親自看診並據實填寫病歷,而適撲諾係治療甲癬之藥物,此種病症無需任何檢查,依一般醫師專業素養,即可判斷,如被告壬○○果真有與同案被告辛○○等人勾結,何以如附表二所示病患於回診時未再找被告壬○○看診?被告壬○○為骨科專科醫師,一次手術之報酬即超出本案診察費報酬甚多,實無須為區區數百元之診察費,甘冒犯罪之風險,綜上被告壬○○主觀上並無從知悉來就診之病患並非健保卡持卡人本人,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難成立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

⒊被告己○○則辯稱:如附表三所示病患根本未於「景美醫院」掛被告己○○門診,被告己○○亦無開立處方箋,「景美醫院」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使用之掛號收據兼病患就診序號單,掛號收據記載「日期」、「病歷」、「病患姓名」、「看診序號」、「科別」、「醫師姓名」等資料,且掛號收據存底乃醫療機構負責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現金收入及印花稅之重要憑證,依法應保存七年以上,「景美醫院」迄今仍無法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健保卡持卡人之掛號收據,合理研判極有可能係因渠等並未掛被告己○○門診,掛號收據上所載醫師姓名並非被告己○○之故,況病歷記錄單上並無被告己○○任何筆跡,足認渠等之病歷資料並非被告己○○所製作。

又上揭健保卡持卡人之病歷記錄單內,雖蓋有被告己○○之職名章,惟查,被告己○○於上班看診時,並非一直待在診間,極有可能係他人見被告己○○離開診間,趁隙偷蓋,況該職名章為景美醫院之制式印章,並無任何特殊性,倘有人私刻相同之印章,而為非法之用途,實不易辨別,致受誤導;

另同案被告辛○○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於調查局供述係「景美醫院」副院長(姓名已忘)開立藥品予伊,被告己○○任職「景美醫院」期間,從未兼任任何行政職,又同案被告鄭愛曾至「景美醫院」掛副院長乙○○門診二次,理應對乙○○之印象較被告己○○為深,其就複診找何位醫師看診及「景美醫院」副院長係由何人擔任等簡單問題,均答以「忘記了」,顯係刻意閃避,且同案被告辛○○除緊咬被告己○○外,就掛號、就診細節均答以不知、忘記云云,所為證詞,實無足採。

本案除同案被告辛○○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且「景美醫院」迄今無法提供就診病患之相關憑證,該醫院之行政單位有私自製作病患病歷之高度嫌疑,而病歷記錄單上所蓋被告己○○職名章極有可能係遭他人盜蓋,綜上,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定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

⒋被告丙○○則辯稱:八十八年間伊於任職嬌生公司期間,係負責於醫院推銷紅血球生成素,並未參與適撲諾膠囊推銷業務,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發現手腳有脫皮現象,前往石牌地區「何診所」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罹患甲癬並開立適撲諾膠囊予伊服用,伊確實有前往「何診所」接受診療,並無公訴人所指將健保卡交付予同案被告丑○○等人前往醫療院所掛號領藥之幫助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

二、被告癸○○雖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查:㈠被告癸○○於八十五年間擔任「八德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同案被告辛○○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七日分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七、編號八所示健保卡前往八德衛生所掛號看診,上揭建保卡持卡人均未實際接受被告癸○○診療,被告癸○○依據同案被告辛○○口述病情開立適撲諾膠囊處方箋,並於診療紀錄單內記載「該等病患經診斷罹患甲癬」之內容,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診察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㈥第一二七至一五七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健保卡持卡人之診療紀錄單(見偵六卷第一○六至一一一頁)及健保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健保醫字第○九六○○二四四二一號函附健保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㈧第二至六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應堪採信。

㈡被告癸○○雖辯稱上揭診療紀錄單內並無任何手寫病況,與伊平日看診習慣不符,極有可能係他人趁亂製作再盜蓋被告癸○○職名章云云。

惟查,被告癸○○先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時,經調查員提示上揭診療紀錄單辨認後,供稱上揭病歷蓋有伊職名章或記載醫師姓名為伊本人者,均係由伊親自看診,渠等病患均罹患甲癬,經伊開立處方箋,使用適撲諾膠囊治療等情明確(見偵八卷第六頁),復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揭診療紀錄單均係伊實際看診後始開立處方箋,惟在診療處看診,看診者是否為掛號者本人,伊無法確定等語(見偵八卷第一八○頁),又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時,明確供陳「八德衛生所」看病流程與大醫院相同,病患身份係由掛號室確認,確認後病人在候診室等待看診,看診時醫生不可能再確認病人身份,伊確實有為上揭病患看診,且確認該等病患均罹患甲癬,始開立適撲諾膠囊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三頁),均未否認上揭診療紀錄單係由伊親自製作,且上揭診療紀錄單確實蓋有「癸○○醫師」職名章,經核與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七日看診後製作之其餘診療紀錄單均蓋有「癸○○醫師」職名章等情相符,有桃園八德市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三八德衛字第○九三○○○○六八八號函附被告癸○○看診病歷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㈤第二六○至三七四頁);

被告癸○○另辯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病患之診療紀錄單並無記載任何病況,與伊平日看診習慣不符云云,惟查,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診療病患陳邁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診療病患許連讚、劉雪靜、鄭惠朱、羅序經、丁化時、楊茂荃、簡妤庭時,除以電腦記載診療結果及處方藥劑外,並未以手寫方式於診療紀錄單內記載任何病況,有上揭病患診療紀錄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㈤第二九七、三○五、三○六、三○七、三一六、三一九、三二八、三三九、三四一頁),足認被告癸○○辯稱伊看診時習慣以手寫方式在診療記錄單記載病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可徵,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翻異之詞,未能採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健保卡持卡人之診療紀錄單應係被告癸○○所製作等情,應堪認定。

㈢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五年間確實曾前往八德衛生所推銷藥品因而結識被告癸○○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㈥第一三○頁),且被告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及九十年八月六日偵查時均供稱伊確實有與嬌生公司業務代表接觸過,一個姓鄭,一個姓游等情屬實(見偵八卷第六、一三○頁),堪認被告癸○○於同案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七日分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七、編號八所示健保卡前往八德衛生所掛號看診時,即已熟識同案被告辛○○,並知悉被告辛○○係生產適撲諾膠囊之嬌生公司業務代表,而上揭健保卡部分持卡人即子○○、庚○○等人係成年男子,性別明顯與同案被告辛○○不符,其餘女性持卡人之年齡與同案被告辛○○亦有差異,況同案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十一月十九日分持四張、三張健保卡前往八德衛生所就診,被告癸○○絕無可能係誤認同案被告辛○○係各該健保卡持卡人本人而施以診療,綜上堪認被告癸○○於製作上揭診療紀錄單時,確已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健保卡持卡人,並未實際在場接受診療,仍將「該等病患經診斷罹患甲癬」之不實事項記載於上揭診療紀錄單內,並據以向健保局申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診察費,是認被告癸○○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壬○○雖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查:㈠被告壬○○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擔任「永和振興醫院」骨科醫師時,同案被告辛○○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四日、五月七日分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編號三至四、編號五至八、編號九所示健保卡前往「永和振興醫院」掛號看診,上揭健保卡持卡人均未實際接受被告壬○○診療,被告壬○○根據同案被告辛○○口述病情,於病歷記錄內記載「該等病患經診斷罹患Fungusinjection of Nails of feet」之內容,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診察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㈥第一二七至一五七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健保卡持卡人之病歷記錄(見偵九卷第六九至八四頁)、永和振興醫院申報辛○○等人費用資料(見偵四卷第一九四頁)及健保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健保醫字第○九六○○二四四二一號函附健保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㈧第二至六頁)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㈡被告壬○○雖辯稱伊任職「永和振興醫院」期間,審核病患身份、確認是否為健保卡持卡人親自來診,均係掛號室及護理人員之職務,伊並無核對義務,亦無法分辨被告辛○○是否持他人健保卡前往看診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明確證稱伊持他人健保卡前往掛號就診時,均以告知看診醫生健保卡持卡人患有相關病症之方式,請求開立適撲諾膠囊處方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一三三、一三六頁),參以同案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四日分持二張、二張、四張健保卡前往就診,明顯異於常情,且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月七日持往看診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九所示健保卡之持卡人為丁○○、戊○○,均係成年男子,性別明顯與同案被告辛○○不符,被告壬○○絕無可能誤認被告辛○○係各該健保卡持卡人本人,是認被告壬○○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健保卡持卡人本人並未親自到場接受診療一節,應已明確知悉,猶執意將「該等病患經診斷罹患Fu ngus injection of Nails of feet」之不實內容記載於病歷記錄內,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診察費,堪認被告壬○○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壬○○辯稱伊無從知悉來就診之病患並非健保卡持卡人本人,主觀上無任何犯意云云,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顯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己○○雖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查:㈠被告己○○於八十七年間擔任「景美醫院」醫師,同案被告辛○○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健保卡前往「景美醫院」掛號看診,上揭健保卡持卡人均未實際接受被告己○○診療,被告己○○依據同案被告辛○○口述病情開立適撲諾膠囊處方箋,並於病歷紀錄單內記載「該等病患經診斷罹患指(趾)甲之變癬菌病」之內容,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領取如附表三所示診察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㈥第一二七至一五七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健保卡持卡人之病歷紀錄單(見偵六卷第九五至一○四頁)、景美醫院申報辛○○等人費用資料(見偵四卷第一九五頁)、景美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景美字第九三○三六三號函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健保卡持卡人全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㈤第四○七至四一七頁)及健保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健保醫字第○九六○○二四四二一號函附健保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㈧第二至六頁)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㈡被告己○○雖辯稱如附表三所示健保卡持卡人根本未於「景美醫院」掛伊門診,伊亦無開立適撲諾膠囊處方箋,上揭健保卡持卡人之病歷記錄單內,雖蓋有被告己○○之職名章,惟「景美醫院」迄今無法提出掛號收據等相關就診憑證,足認上揭病歷記錄單應係他人事後刻意偽造云云。

惟查,被告己○○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時,經調查員提示上揭病療紀錄單辨認後,供稱如附表三所示病患在掛號後,由診間護士按掛號順序點呼病患依序進入看診,伊實際看診後,當場以電腦繕打看診記錄,並由印表機列印出後,交護士將看診記錄黏貼在病歷上,並由護士代伊蓋用「景美醫院醫師己○○」職名章,該五名病患確實由依親自看診,經伊診斷罹患甲癬等症狀始開立適撲諾膠囊予病患等情明確(見偵九卷第八八至九十頁),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病患經掛號後,資料會先傳送至電腦,伊據以核對身份資料,確認相貌與年齡大致相符後,始進行看診並製作病歷記錄單,據伊當時初步審核結果,該五名病患之相貌與電腦顯示年齡資料大致相符等語(見偵九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又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時,明確供陳伊在「景美醫院」服務十幾年,均依法看診,該五名病患在「景美醫院」都是初診,先由櫃臺查驗證件,核對無誤後才給掛號,櫃臺人員將病歷送至診間後,護士才開始叫號,護士遞交病歷後,伊會大略核對病患身份,確實看診後始開立處方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三頁),均未否認上揭病歷紀錄單係由伊親自製作,況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明確證述伊曾向被告己○○推銷藥品,如附表三所示健保卡持卡人所領得之適撲諾膠囊均係伊口述病情後,由被告己○○開立處方箋等情(見本院卷㈥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足認上揭病歷記錄單應係被告己○○所製作,至「景美醫院」雖無法提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健保卡持卡人之掛號收據,惟「景美醫院」業已說明係因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份全面更換資訊系統,舊系統已不堪使用之故,有景美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景美字第九三○二五五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㈤第三九五頁),要難憑此即遽以認定上揭病歷記錄單係遭其他人刻意偽造;

綜上可徵,被告己○○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翻異之詞,未能採信,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健保卡持卡人之病歷紀錄單應係被告己○○所製作等情,應堪認定。

㈢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確實曾前往「景美醫院」推銷藥品因而結識被告己○○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㈥第一三○頁),且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接受訊問時供稱同案被告辛○○係嬌生公司業務員,因業務拜訪見過同案被告辛○○一、二次面,但不熟等情屬實(見偵九卷第九十頁),堪認被告己○○於同案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健保卡前往景美醫院掛號看診時,即已認識同案被告辛○○,並知悉被告辛○○係生產適撲諾膠囊之嬌生公司業務代表,且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明確證稱伊持他人健保卡前往掛號就診時,均有告知看診醫生健保卡持卡人患有相關病症,並請求開立適撲諾膠囊處方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一三三、一三六頁),參以同案被告辛○○係一人持五張健保卡前往掛號看診,明顯異於常情,且而上揭健保卡部分持卡人即詹文義、丁○○等人係成年男子,性別明顯與同案被告辛○○不符,其餘女性持卡人之年齡與同案被告辛○○亦有差異,被告己○○絕無可能誤認同案被告辛○○係各該健保卡持卡人本人而施以診療,綜上堪認被告癸○○於製作上揭診療紀錄單時,確已知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病患,並未實際在場接受診療,仍將「該等患經診斷罹患指(趾)甲之變癬菌病」之內容記載於病歷記錄單內,並據以向健保局申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診察費,是認被告己○○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丙○○雖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

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即「何診所」負責醫師何德懿業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死亡,有何德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㈧第一二一頁),而證人何德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時所為供述,係本於自由意願下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又上揭供述係證人何德懿於案發後經調查員提示相關病歷資料確認後所為,而證人何德懿與被告丙○○並無宿怨,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可能,況何德懿係被告丙○○診療記錄單之實際製作人,其所為供述內容將導致本人有因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受刑事訴追之可能,綜上堪認證人何德懿上揭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同案被告丑○○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持丙○○之健保卡前往「何診所」掛號,該診所負責醫師何德懿明知被告丙○○並未實際前往接受診療,卻將「丙○○經診斷罹患腳趾甲癬」之不實事項連續記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診療記錄單」內,並連續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領取如附表四所示診察費等情,業據證人何德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時經調查員提示相關診療記錄單確認無訛後證述屬實(見他一卷第二○七至二一○頁),又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亦明確證述伊確實有持嬌生公司同事之健保卡前往「何診所」掛號領取適撲諾膠囊等情(見本院卷㈥第四三至四五頁),並有被告丙○○診療記錄單(見他一卷第二三二頁)、被告丙○○病歷表(見他一卷第二六○頁)及何診所申報相關人費用資料(見偵四卷第一八○頁)附卷足憑。

㈢被告丙○○雖辯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發現手腳有脫皮現象,曾前往「何診所」接受診療並領取適撲諾膠囊服用云云,並無公訴人所指將健保卡交付予同案被告丑○○等人前往醫療院所掛號領藥之幫助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

惟查,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接受健保局業務訪查時供稱伊曾至石牌捷運站附近一家診所就診,患部為腳部,左右腳不記得,哪隻腳指也記不太清楚,服幾次,每次幾顆也都不記得,就診幾次也不記得云云(見偵二卷第一五九、一六○頁),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伊僅記得前往就診二次云云(見本院卷㈦第二三六頁反面),是認被告丙○○就伊係前往何家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罹患何種皮膚病症?共接受幾次診療?每次服用藥物數量?等等重要事項,均無法為明確陳述,且其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依卷附被告丙○○診療記錄單(見他一卷第二三二頁)及被告丙○○病歷表(見他一卷第二六○頁)可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六月九日在何診所診療記錄共計六次,每次均固定領取適撲諾膠囊二十八顆,被告丙○○曾前往「何診所」就診領藥,何以無法明確回答該診所之正確所在地及伊每次服用藥量?且被告丙○○診療記錄單內就年齡、電話、現住址、體重、血壓等重要就診基本資料亦付之闕如,明顯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丙○○曾前往「何診所」掛號看診,綜上足認被告丙○○辯稱伊曾前往何診所接受診療領取適撲諾膠囊服用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㈣查健保卡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至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應繳驗之文件,該憑證之使用目的在於確認保險對象之資格,醫事服務機構並得據以向健保局申報各項醫療費用,被告丙○○係受過大學教育並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士,依其一般常識及社會經驗,極易判斷擅自將健保卡交付予他人持往醫療院所掛號就診領取藥物,將導致醫師於其業務上所製作病歷資料為不實記載並向健保局申領不實診療費,竟將其所有健保卡提供予同案被告丑○○使用,則被告對何德懿與同案被告丑○○可能利用其健保卡於診療記錄單內為不實記載並向健保局申領不實診察費一節應可預見其發生,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丙○○於提供其健保卡之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經查,被告癸○○、壬○○、己○○、丙○○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被告癸○○、壬○○、己○○、丙○○應適用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分述如下:㈠被告癸○○部分:⒈被告癸○○行為時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是認修法後刑法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

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被告癸○○係「八德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八德衛生所」係依據桃園縣衛生局組織規程所設立,其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雖屬公務員,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後,其所為醫療事務未涉及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已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是以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癸○○較為有利。

⒉被告癸○○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癸○○較為有利。

⒊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

⒋被告癸○○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癸○○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癸○○較為有利。

⒌被告癸○○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癸○○較為有利。

⒍按被告癸○○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如適用被告癸○○行為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加重法定刑至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而被告癸○○所犯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如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綜合上述比較之結果,應以適用裁判時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癸○○最為有利。

㈡被告壬○○部分:⒈被告壬○○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壬○○較為有利。

⒉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壬○○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

⒊被告壬○○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壬○○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壬○○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比較之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前之刑法規定為論處,對被告壬○○最為有利。

㈢被告己○○部分:⒈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

⒉被告己○○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己○○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比較之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前之刑法規定為論處,對被告己○○最為有利。

㈣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所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綜合上述比較之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前之刑法規定為論處,對被告丙○○最為有利。

⒉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該條文字雖有修正,惟無有利、不利被告丙○○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七、核被告癸○○所為係,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上揭二罪罰金刑部分,依前所述,應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為處斷。

又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

又被告癸○○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七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七日所為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癸○○為執業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本應據實填載病歷,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病歷資料為不實記載,並據以向健保局詐領診察費,侵蝕國家全民健保福利制度,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念所詐取診察費數額不高,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癸○○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末按被告癸○○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惟該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該條文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間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八、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上揭二罪罰金刑部分,依前所述,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為處斷。

又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壬○○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

又被告壬○○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四日、五月七日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壬○○係以一行為觸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上揭二罪罰金刑部分,依前所述,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為處斷。

又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己○○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

又被告己○○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己○○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壬○○、己○○均為執業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本應據實填載病歷,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病歷資料為不實記載,並據以向健保局詐領診察費,侵蝕國家全民健保福利制度,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念渠等所詐取診察費數額不高,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刑,並就被告己○○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壬○○、己○○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壬○○、己○○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惟該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該條文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間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健保卡予同案被告丑○○前往醫院掛號,並由負責診療之醫師何德懿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診療記錄單」內,記載不實事項,並向健保局申領診察費,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以一提供健保卡之幫助行為,幫助何德懿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並依正犯何德懿所成立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為受過大學教育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恣意將健保卡交付予他人轉交予少數不肖執業醫師使用,於業務上所製作病歷資料為不實記載,並據以向健保局詐領診察費,幫助侵蝕國家全民健保福利制度,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念所幫助詐取診察費數額不高,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丙○○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丙○○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惟該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該條文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間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十、而被告癸○○、壬○○、己○○、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癸○○等四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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