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1,易,1701,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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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供借其在台北市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證券)開設之股票帳戶(帳號三七五八二二)及股東交易款用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給告訴人甲○○(下稱張某)為投資股票之用,張某以該帳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融資購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股票)五千股因信用契約到期,由證券商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處分,餘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六百零五元(下稱新壽股款),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擅自將新壽股款領出據為己有;

又張某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曾以同一帳戶買入台灣火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萬股(下稱台火股票),嗣經配股一點五元股票股利,合計配發一千五百股;

八十六年度再配發二點五元股票股利,在該帳戶之台火股票共有一萬二千五百股,詎乙○○竟又未經張某之同意,擅自將該股票全數領走據為己有。

經張某發現,經多次要求退還,未獲置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某之指訴、證人丙○○(助理營業員)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帳冊、銀行存摺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丁○○(被告前夫)為了要幫丙○○捧場,才到板橋太平洋證券及大順證券開戶。

大順證券彰銀帳戶我自己有存過錢,新壽股票當時是用我帳戶內的錢買的,我認定我有所有權。

台火股票是我下單買的,也是我帳戶內的錢買的。

在大順證券彰銀帳戶起先是我在用,後來告訴人進來未經同意盜用,至開戶後二個月才知道告訴人有使用該帳戶,帳戶沒有在六月十四日騰空的問題,裡面有我的錢,告訴人與吳東炎的官司糾紛,我們與告訴人有共同利益,所以才會幫告訴人,否則我們的錢也不見了。

當初大家達成的共識,之後要來會帳,其中三十六萬元與世華銀行後埔分行的九十一萬多元、三十八萬多元,未經過會算,怎麼知道是告訴人的錢。

世華銀行後埔分行至少有七、八十萬元的錢告訴人與丙○○都未交代來龍去脈。

未經會算之前,又怎能片面主張被告彰銀帳戶的錢、股票、支票全歸告訴人所有。

先前的民刑訴訟都有提到有帳務糾紛,我有匯很多錢進去,錢變少了,因這幾年的官司,我自己才找出一些資料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三十頁、本院卷二第九三至九四頁參照)。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大順證券彰銀帳戶內三十六萬元,告訴人在民事部分自認是我們所有,告訴人也承認丁○○匯款至被告大順證券彰銀帳戶、楊趙金花彰銀帳戶共二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但僅匯還我們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足以證明兩造有帳務糾紛,丙○○說六月十四日有騰空被告大順證券彰銀帳戶不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九三頁參照)。

經查:

(一)被告彰銀帳戶有糾葛:查丁○○因認識丙○○關係,曾先於丙○○任職之板橋太平洋證券、世華銀行後埔分行以被告名義開立帳戶買賣股票,後因丙○○轉至大順證券服務,丁○○亦以被告名義在大順證券、彰銀開立買賣股票帳戶供其自己或被告買賣股票之用。

又因丙○○與告訴人認識,告訴人欲借他人帳戶(含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丙○○乃提供其母楊趙金花、本人及被告等人帳戶供告訴人買賣股票之用,且丁○○或被告、告訴人買賣股票、交割股款經常委請丙○○代為處理。

被告在大順證券上開帳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買入新壽股票五千股,因信用契約到期,經證券商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處分,餘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零五元開立支票乙紙予被告;

該帳戶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買入台火股票一萬股,嗣經配發股票股利合計一萬二千五百股,又因告訴人與吳東炎、吳修量間債務糾紛,遭吳修量假扣押,經吳修量撤銷部分假扣押(含台火股票部分),經法院通知被告將台火股票領走,其後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新壽股款及台火股票發生爭執,而提起民、刑事訴訟,其中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丁○○及丙○○陳述在卷,復有存款存摺、存提款憑條、傳票、帳戶往來明細、新壽股票處分單、支票、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證券交易所函暨買賣台火股票之交易等資料、處分書、判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六至九頁、第十六至三四頁、第五六至六六頁、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偵緝卷第七至三十頁、第四一至六一頁、第六六至七九頁、本院卷一第六一頁至七四頁、第八五至一三0頁、第二二四至二三二頁、第二五九至二九二頁、第三0二至三三五頁參照),堪信屬實。

(二)被告主觀認為新壽股款與台火股票係其所有:查證人丁○○證稱:新壽股票是我買的,台火股票是我請被告打電話去下單的,是丙○○建議我去買台火,錢是帳戶裡面原有的錢。

被告大順證券彰銀帳戶事前我不知道有借給告訴人使用,是事後告訴人與吳東炎發生糾紛時才補簽了一份同意書等語。

(本院卷二第七五至七六、七二頁)。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乙○○有一點點餘額,因為此事在林律師處有協調過...」(偵續卷第三六頁參照)。

核與被告辯解大致相符。

嗣新壽股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到期,由於不知該股票不在法院假扣押範圍內,以致到期未處理其股票,經證券商處分後,餘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零五元由彰銀城東分行開立受款人乙○○且經劃線,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同面額劃線之臺灣銀行總營業部支票乙紙通知被告領取。

而台火股票嗣經法院通知被告已撤銷假扣押,被告得知後遂將台火股票提領且繼續持有該股票,以避免訴訟再生枝節等事實,有被告字據、新壽股票處分單、支票、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證券交易所函暨買賣台火股票之交易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六至九頁、本院一卷一第八五至九十頁參照)。

被告上開持有新壽股款及台火股票主觀上既認為係其帳戶金錢所購買為其或其前夫丁○○所有,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雖告訴人及證人丙○○指稱買入新壽股票及台火股票的錢是告訴人匯款到被告彰銀帳戶的錢,被告帳戶早在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就已騰空交給告訴人使用,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告訴人補充告訴理由(二)狀稱:被告聲請狀中稱丁○○匯入大順證券被告及楊趙金花帳戶共二百零八萬二千元(不包括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存入三十六萬元),惟告訴人早已將大順證券被告自有資金及購買三陽股票股款之金額全部結清匯予被告合計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較被告自有資金多出三十五萬多元,故被告於大順證券之帳戶確已結清無誤;

被告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自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匯款予丙○○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九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三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實則帳戶內告訴人經丙○○帳戶匯入一千零八十九萬五千零五十五元,由丙○○匯款予被告共六筆計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故九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三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係告訴人取回自己款項云云(本院卷一第三三六至三三八頁參照)。

惟查:Ⅰ、被告彰銀帳戶騰空乙事:依據被告大順證券彰銀帳戶存款存摺記載,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一千元開戶後,被告於五月二十二日始存入四十四萬一千元,惟該帳戶在被告五月二十二日存入之前,已有告訴人聲稱係其存入四百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六十二萬元、二十九萬元、六十四萬三千元資金並已實際買賣股票,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前亦有一、二十筆資金進出買賣股票(偵緝卷第四一至四七頁參照),且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第三點亦指稱丙○○於偵查及本院民事事件中均證稱被告帳戶確已結清後方將帳戶借予告訴人使用,並將存摺、印鑑交予告訴人,...在六月十四日以前,除八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外,其餘存入資金皆為告訴人所有(本院卷一第七七頁參照)。

被告復指稱丙○○先稱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騰空帳戶,又改稱為六月八日騰空帳戶,最後又改稱六月十四日騰空被告彰銀帳戶所稱時間不一(本院卷一第七五、一三六頁參照),顯然該帳戶並非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騰空後始交給告訴人使用。

故丙○○於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乙○○戶頭內的錢有騰空出來才借給告訴人,若有剩也只有零額而已等語(偵卷第四三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開立帳戶一開始是被告在使用,一般是丁○○在下單,後來在六月十四日,因為告訴人要使用融資餘額的量比較大,告訴人叫我跟丁○○講要借用被告戶頭,丁○○有同意,就把被告戶頭的錢一部分匯款到楊趙金花戶頭,剩下一部分是指丁○○委託告訴人買三陽汽車的股款,在六月十四日將被告戶頭結清了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參照),丙○○之證言與上開記載不符。

Ⅱ、被告、丁○○與丙○○之間,有資金認知上之落差:被告供稱:我在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匯入款項到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前,總投入金額是二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丙○○匯回給我們是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還差一百零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等語(本院卷二第七八頁參照)。

證人丁○○證稱:上一次丙○○說我們總賺十萬多元,但我們帳戶少一百多萬元,與丙○○所述不符。

我們銀行帳戶的章都在丙○○手上,簽名都是丙○○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七九頁參照)。

證人丙○○證稱:我匯給被告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另外被告自己以提款卡提款二十一萬多元。

太平洋證券被告帳戶的章應該在被告自己手上,大順證券被告帳戶的章是丁○○交給我再交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七八、七九頁參照)。

依證人丙○○證述被告帳戶內屬被告自有資金亦有八十餘萬元落差。

Ⅲ、告訴人與被告就被告彰銀帳戶內之資金動向,互有爭執:①、告訴人與被告間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號因返還股票等事件中告訴人主張三十六萬元屬被告所有(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前存入彰銀帳戶含三十六萬元,合計八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告訴人於被告彰銀帳戶匯款九十二萬元,故該帳戶已騰空,為何告訴人要多匯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證人丙○○證稱:三十六萬元傳票看不太出來是丁○○筆跡,帳戶只有告訴人及丁○○在使用,但是被告說錢不是他們匯的,所以我想是告訴人的,但我法肯定筆跡是何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六五頁參照)。

復稱:我們對三十六萬元歸屬並沒有把握等語(本院卷二第七七頁參照)。

且該判決理由中亦說明被告或因兩造間存有帳務糾紛致有所誤認,而將之領取占用,即難謂無過失致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偵緝卷第七七頁參照)。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證人丙○○刑事陳報狀第二項...被告所匯入款項亦僅留下三陽股票認購款,其餘款項先行取回,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結清三陽股款,並取回結清後之款項(本院卷一第二五五頁)。

同日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第一項稱告訴人早已將大順證券被告自有資金及購買三陽股票股款之金額,全部結清匯予被告金額合計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同卷第二九三頁),既然留下三陽股票認購款,且告訴人係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始匯款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予被告,怎能稱在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已經騰空?②、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前匯款至被告及楊趙金花帳戶共二百零八萬二千元(告訴人附表一統計為二百零八萬三千一百零五元),告訴人為何匯款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予被告,竟多匯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如依附表一則為三十五萬零四百六十九元)?③、告訴人、丙○○與被告、丁○○間對於大順證券被告彰銀帳戶三十六萬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自被告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匯款予丙○○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九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三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均各自認為該款項為告訴人、被告所有(本院卷一第二二0、二五六、二九四頁參照)。

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被告在太平洋證券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及大順證券彰銀帳戶均有爭執而未經會算。

(四)被告曾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予告訴人,請求對帳及會算。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諭知告訴人、被告、丙○○於一個月內會算並將結果陳報,經辯護人函請告訴人惠賜會算時間地點亦無結果,有朱昭勳律師函、訊問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偵卷第一一五頁、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第一四八至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九至一六三頁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新壽股款及台火股票主觀上既認為係其帳戶金錢所購買為其或其前夫丁○○所有,且與告訴人間帳務尚未經會算而有糾紛,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確實證明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核與侵占構成要件有間,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筱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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