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1,易緝,175,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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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新店市○○路四十四巷二十一弄十一之二號,告訴人乙○○(原名陳素芳)開設之「鳳明宮」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長矛毀壞宮內陳設之神像及供品,致令不堪使用,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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