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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五六○號一樓「吉安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銷售之「吉安家活力保鈣離子水」、「吉安家活力保鈣離子粉」等產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健康食品,竟與其公司業務經理林棋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經其同意由林棋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委由台灣日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在該報第二十八版刊登以「多喝鈣離子水..做好體內環保..長命百歲不是夢」為標題之廣告,宣稱「吉安家活力保鈣離子水」、「吉安家活力保鈣離子粉」等產品,具有「..淨血、促進肌肉收縮、止血、清炎、安定神經、強化皮膚、調解內分泌、賦予酵素活化、增加抵抗力、強力解毒、調解滲透壓及促進內臟活潑..」等作用,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庭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吉安家公司業務經理林棋璋調查紀錄、台灣日報刊登廣告委刊單、台灣日報廣告兩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衛署食字第八九○○五七五一號函(見偵卷第三頁、第六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及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八頁、第九頁至第十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緩刑二年(見本院簡上字卷內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原審以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論罪科刑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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