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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廖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三第十五行以下原記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應予更正外」,應更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且漏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應予補充更正外」。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三第十五行以下原記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應予更正外」,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解釋之意旨,更正記載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且漏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應予補充更正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紹紘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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