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1,聲判,129,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陳克城律師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影本。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二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二三五七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再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六○二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一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八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第二十九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所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設有明文。

是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的原因,且為訴訟要件,若有欠缺即無法追訴、處罰。

依其性質,又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明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司法院院解字第一六九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甲○○與其父陳朝欽(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謀,由陳朝欽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當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公證處做成七十九年度認字第五九五號不實認證書,再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以終止信託登記為由,請求聲請人將臺北市○○○路五七五之三號土地房屋移轉給陳朝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因而為錯誤之判決,因認被告甲○○與陳朝欽共涉詐欺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甲○○與聲請人乙○○為同胞兄弟,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此為聲請人陳明之事實,聲請人既申告其胞弟即被告甲○○詐欺,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司法院之解釋,自須告訴乃論,且須指明所欲告訴之人。

㈢次查,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具狀對被告陳朝欽、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由該署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八號受理在案。

觀諸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之告訴狀中表明:「核被告陳朝欽、甲○○亦觸犯共同侵占罪,陳朝欽另觸犯偽造文書,行使公權力想詐取不動產罪」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三頁);

復核閱聲請人所提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告訴狀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請求迅續偵查狀」之內容(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均僅敘及「被告陳朝欽」以不實事項訴求民事判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陳朝欽名下,涉有繼續詐欺之犯行,並不曾論及被告甲○○與陳朝欽共謀詐欺之事實。

迄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再行具狀請求偵查,始將甲○○列為共同被告,請求檢察官追訴被告陳朝欽、甲○○前案(即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八號)被遺漏之詐欺罪,應認至此聲請人始對被告甲○○提出詐欺罪之告訴,有該「聲請併合再行偵查狀」一件在卷可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

再參以聲請人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續偵字第一六一號偵訊時陳稱:(以前有告過陳朝欽、陳俊人二人?)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有告陳朝欽,後來是因檢察官停止偵查,其請求繼續偵查時,上面就有告甲○○共同詐欺,就是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一號卷內之「請求迅續偵查狀」等語(見八十六年續偵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雖聲請人陳稱於「請求迅續偵查狀」有告甲○○共同詐欺乙節,經核有誤,實係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具狀請求再行偵查時,始將甲○○列為被告,並請求追訴,業如前述,且由聲請人所提上開書狀所載之內容及聲請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可知,聲請人最初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提出告訴時,關於被告甲○○部分,聲請人只有對其提出侵占、竊佔罪嫌告訴之意思;

關於詐欺罪嫌部分聲請人僅指明被告為其父陳朝欽,是依前揭相對性告訴乃論之理論,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具狀提出之詐欺告訴,自未包括被告甲○○甚明。

㈣第查,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始具狀將甲○○列為詐欺罪之被告,請求檢察官追訴被告陳朝欽、甲○○關於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八號被遺漏之詐欺罪。

而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收到法院認證通知書時已知被告甲○○與陳朝欽有共同詐欺情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續偵一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且聲請人與陳朝欽間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事件,亦早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朝欽,此有該案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卷可佐(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七頁)。

則聲請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既已知悉被告甲○○、陳朝欽共謀涉嫌詐欺,乃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始對胞弟甲○○提出詐欺罪嫌告訴,其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㈤末查,聲請人以再議駁回仍以告訴已逾法定期間為唯一理由,主張未對被告有無詐欺犯行為實體上之審認即予駁回再議為由而聲請交付審判。

惟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為訴訟條件即起訴之有效要件,欠缺此訴訟條件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欠缺此訴訟條件之起訴,法院不得為實體判決,應為不受理判決。

今聲請人在程序上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屬不合法之告訴,其訴訟條件既有欠缺,自不得對實體部分加以審究。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告訴不可分原則並無區分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本案已逾告訴期間,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據此就被告陳裕仁所涉詐欺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及原處分未對實體事項加以審查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