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
自 訴 人 甲○○ 男 六
自訴代理人 夏安安律師
李復甸律師
被 告 乙○○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中華民國之立法委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任台聯黨團之立法院總召集人,明知「甲○○當初(指八十八年間)在競選總統時,曾到菲律賓、美國及日本拜會各國高層,這些行程都是由『中國』國務院幕後主導」之事,未經任何查證,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在立法院台聯黨團辦公室招待記者會說明劉冠軍案、及國安密帳資金流向乙事中,就與該事件無關之事項,意圖散布於眾,向媒體記者指摘宣稱上開未經證實之事項,致刊登於各報章媒體,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任立法委員時,於前揭時、地於台聯黨團召開之記者會中,向記者指摘宣稱前開「甲○○拜會係經『中國』國務院安排」等情,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上開事項均係甲○○在伊家中親口告知,均係真實,伊係為一般民眾所為之發言,只要自訴人到庭對質,即可明白一切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文之意旨,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且基於「真實抗辯原則」之立法例,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之言論舉證證明被告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即「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仍為言論之發表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是於自訴人尚無法證明前之被告即屬欠缺誹謗故意。
⑵被告所言之內容並未「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而就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足以使自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而自訴人均未表明受何等負面評價判斷。
⑶被告係出於「善意」而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可受公評之事則應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是以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
而所謂「實際惡意」係指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直接故意)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間接故意),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應予以法律之制裁。
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Principle),始足以保障言論自由等詞。
經查:㈠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在台聯黨團召開之記者會中,向記者指摘宣稱上述「甲○○拜會係經『中國』國務院安排」之事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夏安安律師、李復甸律師指訴歷歷,堪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指摘前開事項之行為。
㈡而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
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
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
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三五號解釋明確。
而「院內」並非指法院之「建築物或其附連圍繞土地」,而係指於立法院中所召開之各種會議,除正式之大會外,並包括臨時會、其他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紀律委員會或公聽會等,因此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記者會」,即非保障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本件係被告於記者會內發表之言論,自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關之範圍,而為司法機關審判之範圍,核先敘明。
㈢就被告之誹謗故意而觀: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是該號解釋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
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
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故本件被告是否具誹謗罪之故意部分,既經認定被告具有自訴人所指之公開言論以及行為,即應由被告舉證其真實性或至少舉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何依據可使被告為合理之推論,方可認被告未具該「誹謗之故意」。
⒉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出訪菲律賓、美國、日本等地之事實,除據自訴人陳明外,並經證人即陪同參訪菲、日行程者丙○○結證屬實,且有日本參議院議員田村秀昭邀請函、自訴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前述邀請函中更表明其邀請訪日緣由係肇因於「田村秀昭參議員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訪問臺灣時,與自訴人結識之緣分」等情;
是由上開資料均無可認有被告所指:該訪菲、日、美之行程與「中國」國務院有何牽涉等情。
而自訴人行程由「中國」國務院安排乙節不具真實性,業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否認明確,而被告除辯稱:發表該等言論,全係基於自訴人親口所言等語外,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無法提供證人、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發表言論之基礎,是於無任何證據可憑下,實難認被告所言具「真實性」、或有「合理之確信可認所述為真實」,故可認定被告具誹謗之故意。
另雖被告請求與自訴人對質,惟本件係自訴人所提之自訴,並否認拜會行程由「中國」國務院安排等情明確,自無對質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就上開言論對於自訴人之名譽造成毀損而觀: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⒉自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時,係親民黨主席,為週知之政治人物,其社會地位、名譽之評價,主要即來自於其政治、政黨傾向之評價。
而被告上開言論係暗示自訴人與「中國」國務院有所往來,其競選背後實有「中國」之助,被告所為言論,在客觀上已足使自訴人受負面之評價,難謂對於自訴人名譽無何貶損,尚難執「言論自由」一詞,作為上開行為正當化之理由。
㈤就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觀: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然於同法第三百十一條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為善意發表言論,不罰。
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
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縱被告係基於自訴人官商勾結情事而對此等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發表言論,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認檢舉人所述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
且民意代表職司監督政府之職責,其所為言論較諸一般民眾影響社會更鉅,故就其於議場外發表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時,應至少以合理之懷疑探究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始能符合善意之要件。
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根據,自難認其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以,其行為自不符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迄本件審理終結時,均無法提供證人、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發表言論合理推論之基礎,已如前述,是其未有合理查證消息之真實性;
況被告發表言論之時機,係於「劉冠軍案」、「國安密帳資金流向」之記者招待會上,非就甲○○與「中國」國務院關連性之議題上為發表言論,即逕行發表、指摘上開言論,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至明。
⒊另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是於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之虞地。
惟本件被告上開指摘內容,均僅用「事實陳述」之方式為表達,並未參涉任何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故本件言論所涉事項雖屬「可受公評之事」至明,然因被告所言並非「評論」,無論其言論之適當性,亦無援引該款為阻卻違法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辯解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指摘未經證實之內容對於民心、社會之影響,對自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品行、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