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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0號
自 訴 人 乙○○○
丙○○○
己○○原名簡
甲○○○
右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黃三榮律師
許懷儷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律師
丁○○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乙○○○及己○○分別係擔任日本株式會社赤福(下稱赤福公司)會長、台灣之陶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壽公司)及綠福建長;
而被告戊○○及丁○○則分別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及三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公司)之董事長。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等分別代理三興公司及三裕公司對自訴人提起詐欺自訴案,指摘自訴人等藉由陶壽公司與三興公司間,就陶壽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六地號及同段一七六之四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從事締結合建契約共同興建大樓一事,詐騙被告使其陷於錯誤認為合建契約關係繼續存在而藉以謀取不法利益,遂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自訴一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
但被告等人明知陶壽公司與三興公司就係爭土地從事合建事宜之際,皆經雙方委由多位律師參與協助,且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第二次合建契約書,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共同建築效力停止協議書以合意解除第二次合建契約、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共同建築預售契約預約書、並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簽訂和議書,而被告二人明知各前揭各契約遭到解除,根本全非肇因於陶壽公司等所致,而係由於三興公司本身未能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限內與訴外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簽訂整棟大樓買賣契約,以致雙方未能繼續合建關係,自訴人等無所謂詐欺三興公司或三裕公司事實甚明,再者,自訴人乙○○○根本與前開合建契約無涉,其係合建契約訂定後才受赤福公司指派擔任台灣陶壽公司的負責人,被告等卻仍然以其為詐欺自訴案之被告。
被告明知自訴人未為詐欺行為,卻仍胡為虛偽指摘,圖欲自訴人等受另案詐欺罪刑事之制裁,顯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犯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二人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解除同意書、第二次合建契約書、共同建築效力停止協議書、合議書、在職證明書、陶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三興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函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詐欺案件訊問筆錄、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及追加自訴被告狀、合建事宜締約一覽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陶壽公司函件、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三興公司第00二九號函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丁○○二人,被告戊○○雖坦承曾簽訂前揭各該契約,被告丁○○亦坦承曾擔任三裕公司之負責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戊○○另辯稱:被告丁○○僅係名義上負責人,整個合建案均由伊負責,伊與陶壽公司簽約後,即為陶壽公司解決土地問題,伊先替陶壽公司還了客戶七千多萬元,另外又代付六千多萬元解決質押部分,伊為合建又花一億八千萬元去買附近土地,伊在系爭土地上前後花了三億多元,後來國票公司因為財務問題沒有辦法買辦公大樓,所以雙方才想終止原來的簽約,當時自訴人要跟伊暫時解約,簽約的用語是「中止」,日文「中止」的意思是暫時停止的意思,並不是「終止」,所以伊才在合議書上面蓋章,結果開工後自訴人卻告訴伊並沒有權利,所以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是騙局,且自訴人乙○○○雖未參與簽訂各該契約,但自訴人乙○○○於接任陶壽公司董事長後,竟於開工後對伊表示沒有權利,伊係依據事實對自訴人等提起詐欺自訴,並未捏造不實情事誣告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查被告戊○○所代表的三興公司與自訴人己○○、丙○○○所分別代表的綠福公司及陶壽公司間確實分別有簽訂「第一次合建契約」、「第二次合建契約」、「簽訂共同建築預售契約之預約書」及「和議書」之事實,為自訴人與被告等所共承在卷,並有各該契約與合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三、四二頁、五四),故被告二人所代表之三興公司及三裕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確曾投入鉅資購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並曾出資解決與預售屋客戶間之收款紛爭等情,業臻明確,從而被告二人前於本院另案對自訴人等提起詐欺自訴,主要是因為被告二人與自訴人等對合建契約等是否業經合法解除發生爭議,縱不論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意解除,被告二人自訴詐欺僅係向法院陳述解除契約之經過,並就解除書面之中、日文用語差異以致自訴人等認定被告所屬公司業已喪失權利乙節,認自訴人等涉有詐欺罪嫌,乃請求法院依法予以審判,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既已為系爭土地之合建案投入鉅資,則被告辯稱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以致投資金額無法取回之可能等情,尚與事理無違,從而被告二人提起該件詐欺自訴案件,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不實事項而入人於罪,故被告二人於前訴向本院提起詐欺自訴,尚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二)另再審酌被告另案所提詐欺自訴,關鍵在於雙方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共同建築契約效力中止合意書」(中文版名為「共同建築契約效力停止協議書」)之契約書上所載文字用語認知不同,又同日簽訂之「共同建築預售契約之預約書」(下稱預約書)第四條四項規定:「如買賣契約未能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締結時,依據本預約書之全部合意事項視為合意解除。
但預定建物買主有要求,且經甲、乙雙方同意時得延長上述期日」。
其次,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雙方所簽訂之「和議書」則同意「將上述共同建築買賣預約書之締結預約書第四條四項之締結期限由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延期五個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又對國際票券以買賣為目的之延期不再為之,同項之買賣契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未能締結時,基於本合議書所為之合議,於該日經過之同時當然解約」。
由上開契約內容觀之,契約當事人雙方並無於其後之「預約書」無法順利履行時,即回復「第二次合建契約」之約定。
被告與自訴人雙方縱認對於契約文字之真意尚待釐清,自訴人是否利用中、日文版契約文字記載之差異,埋下解約之伏筆,此屬契約解釋之問題,當事人兩造間就應履行之契約內容因中、日文用語在解釋上之差異而致各有見地,難認被告二人於上開案件所指摘之事實為憑空捏造,自難對被告二人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三)被告二人與自訴人等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達成民事和解,且自訴人亦已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本院參酌被告與自訴人之和解條件為自訴人需給付六千六百萬元予被告等人,亦足證被告辯稱曾為系爭合建案投入鉅資等情尚屬真實,從而自訴人與被告等既均已體認先前係因各自對契約內容解釋不同造成誤會方致互為自訴,則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且客觀上亦無捏造不實事項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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