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1,訴,494,20071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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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七、二四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業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係社團法人友愛殘障福利協進會(下稱友愛協會;

址設臺北市○○區○○路一八四號)之總幹事,與友愛協會理事長楊鎮雄(通緝中),因友愛協會募款困難,收支無法平衡,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對外以友愛協會捐款收據金額之百分五至十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民眾,其中部分民眾則將捐款收據另轉售予同事或親友,其方法為:甲○○、楊鎮雄等二人先與欲購買友愛協會捐款收據之人聯繫後,由甲○○或楊鎮雄依對方需求,在友愛協會或臺北市之咖啡廳或麥當勞內,填寫不實之捐款金額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友愛協會捐款收據後,再將該內容不實之捐款收據交付予他人,而取得友愛協會捐款收據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明知並未全額實際捐款予友愛協會,仍於申報各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持該等記載全額捐款不實內容之友愛協會捐款收據向各該所屬國稅機關行使,以此方式捐少報多,而被告丙○○即以此方式向乙○○(本院另行通緝)購得友愛協會收據,並於申報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不實申報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元之友愛協會收據,而逃漏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四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之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以共同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經本院多次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同案被告乙○○,均因渠業已逃匿而傳居無著之事實,有本院歷次送達證書及囑託拘提無著報告書分別附卷得憑,故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以共同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核屬行使交互詰問之例外情形,仍可採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之證述、被告丙○○之八十七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由同案被告乙○○處取得友愛協會九十二萬元收據,並持向稅捐單位行使而申報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認識同案被告乙○○,在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同案被告乙○○時常前去伊辦公室希望伊捐款予友愛協會,因伊曾發願長期捐款予各慈善單位,所以於八十七年間同意捐款,都是同案被告乙○○以電話聯絡通知伊,詢問欲捐款金額後,伊即全額將捐款現金交付予同案被告乙○○轉交友愛協會,同案被告乙○○並當場交付友愛協會收據予伊,伊所持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友愛協會收據均係全額捐款,伊於該年度除捐款予友愛協會外,另亦有捐款予其餘慈善團體,伊並非購買友愛協會捐款收據而係實際全額捐款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於申報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檢具友愛協會捐款金額共計九十二萬元之收據五紙,持向稅捐單位申報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自承無訛,並有該等友愛協會收據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四八至五十頁)。

(二)次查,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係供稱:伊當時跟被告丙○○聚餐,然後被告丙○○提到想做善事,伊有介紹被告丙○○去捐贈,被告丙○○是全額捐贈,因為伊與被告丙○○比較熟,所以記得是全額捐贈,伊沒有向被告丙○○提過可以用一成買收據,被告丙○○說要捐款後,伊就打電話給(友愛)協會說被告丙○○要捐款,協會就寫好收據,伊再去拿,然後把錢交給協會(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並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出售友愛協會收據予被告而未實際捐款之情事(見偵字第一一七九七號卷第二0五頁),是由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歷次供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

(三)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業已就出售友愛協會收據之經過具結證稱:同案被告乙○○在友愛協會係屬介紹捐贈人的角色,友愛協會對於從事勸募的人有給收據面額百分之五報酬,從事勸募的人實際收到多少捐款友愛協會並不清楚,同案被告乙○○通常會將勸募得到的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給伊,但是有時候她說沒有帶那麼多現金或是捐贈本人沒有交付現金而是開支票,同案被告乙○○會先墊而開支票給伊,也有可能同案被告乙○○收現金之後再開支票給伊,伊不知道同案被告乙○○實際向別人收多少錢,伊在因本案開庭之前沒有見過被告本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六第一一0至一一六頁),從而由證人甲○○之證詞,亦僅可證明友愛協會係以收據面額百分之五之價格與同案被告乙○○作為結算標準,至於捐贈人實際交付同案被告乙○○之捐贈金額,則尚無從以其證詞判明。

(四)另查,同案被告乙○○因交付予友愛協會之支票二紙,經同案被告甲○○轉交他人後未能如期兌現,而遭持票人張旻旺對同案被告乙○○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詐欺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卷影本可資勾稽,故足認同案被告乙○○、甲○○間之財務往來關係尚非單純,自不得以同案被告乙○○交付同案被告甲○○之金額,遽以推論被告並未實際全額捐款。

(五)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度申報捐款九十二萬元,另於八十八年度申報捐款六十萬元,然被告業已於九十一年間主動補繳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本稅三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元、八十八年度本稅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並分別補繳罰鍰三十四萬三千元、八萬八千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分別附卷得考(見本院卷三第三00頁、本院卷五第二四0頁、本院卷四第五三頁、本院卷六第五二頁),然被告主動補繳本稅及罰鍰之原因所在多有,或為避免遭拘提管收之強制處分,或為免除遭加計滯納金之財產上不利益,尚難僅以被告於案發後曾主動補繳上開本稅及罰鍰,即可論斷被告有何犯行。

(六)綜上所論,被告於八十七年度由美商瑞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受領之薪資所得即達四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且該年度與其配偶之核定所得總額為五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三00頁),則依其收入資力以觀,被告倘於該年度捐贈九十二萬元予友愛協會,所捐款金額僅約占其家庭年度所得額之百分之十七,客觀上尚非全無可能,且本案同案被告乙○○歷次於偵審中均供稱被告係實際全額捐款,核其供詞均與被告所辯相符,另同案被告甲○○之證述僅可證明同案被告乙○○係向友愛協會購買收據轉售他人,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亦係購買收據以資逃漏稅捐,均如前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劉煌基
法 官賴淑美
法 官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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